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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新乡市**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刘**于2015年1月5日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共计357258元,庭审中刘**变更诉讼请求为151100.85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牧民一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秦**和被上诉人宏**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刘**在其他单位从事振动机械工作,2014年7月12日,刘**受新**源公司委托,到辽宁省本溪市某石英砂厂解决筛分设备技术问题,双方约定:新**源公司每天支付刘**220元,往返路费由宏**司负担。刘**到达本溪某石英砂厂后,因该厂已把设备拆除,石英砂厂的相关人员带着刘**到河北省抚**制造有限公司协商设备退货问题。2014年7月14日下午,在抚宁县金**有限公司经理办公室内,因石英砂厂的人员与宏**司负责人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刘**被王**等人打伤,经鉴定,刘**伤情为轻伤二级。2014年7月16日上午9时许,刘**向抚宁县公安局报案,并先后在抚**民医院门诊治疗和新乡**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损伤、左侧头额部、左侧季肋骨等软组织损伤、右侧第10、11肋骨、L2右侧横突骨折等。在抚**民医院门诊费用为242.75元,在新乡**民医院住院44天花费医疗费19386.03元。2015年4月15日,经新乡**鉴定中心鉴定,刘**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腰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评为十级伤残。2014年12月5日,刘**与侵害人王**、陶**达成轻伤案件和解协议书,内容为:王**、陶**一次性赔偿刘**医药费、误工补等各种费用220000元整;刘**不再追究王**、陶**等人的刑事责任和其他任何民事责任。王**、陶**等人于2014年12月5日将220000元支付给刘**。另查明,宏**司已向刘**支付医疗费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及在第三人赔偿后,宏**司是否还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宏**司委托刘**到辽宁本溪某石英纱厂解决筛分设备技术问题,双方约定宏**司每天支付刘**220元、且路费由宏**司承担,因双方是按照天数支付报酬,刘**提供的是劳务,而非工作成果,双方更符合临时雇佣关系的特征,宏**司辩称与刘**系承揽关系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以上规定可以看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的,雇主基于雇佣关系应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但雇员的人身损害是因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雇员可以依据不同的请求权要求雇主或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一个赔偿义务人履行了债务,赔偿权利人的请求权即告消灭。如雇主承担了责任,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如雇员向第三人主张了赔偿权利,则雇主的赔偿责任因雇员的损失已得到填补而消灭。本案中,因刘**已和侵权人达成和解协议,侵权人已赔付刘**220000元医药费、误工补等各种费用,刘**主张的各项费用损失共计150000余元,侵权人赔付刘**的数额已超过刘**主张的全部损失,故刘**再要求宏**司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22元,由刘**承担。

上诉人诉称

刘**上诉称,2014年7月12日,刘**受雇于宏**司到辽宁本溪一石英砂厂解决筛分技术问题,到达后发现该厂已经将设备拆除,要求必须退货。其与石英砂厂人员一起到河北抚**山公司,7月14日在经理室陶经理伙同他人将上诉人打伤。2014年12月5日,经抚宁县公安局调解上诉人与陶经理等人达成谅解书,赔偿22万元。但在2015年4月上诉人才得知自己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该22万元赔偿的是误工费、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费用,不包括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后期康复费等费用。原审判决认为这22万元包括了所有的赔偿项目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赔偿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后期康复费等费用15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宏**司辩称,上诉人所称的受雇于宏**司不是事实,双方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2014年7月12日临时与宏**司约定到辽宁解决宏**司设备的技术问题,双方是口头方式建立的承揽合同关系,刘**又去河北抚宁,已经超出双方约定的内容,是单方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上诉人所受损失已经得到超额赔偿,2014年12月5日刘**与案外人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获赔医药费、误工费等22万元,刘**以22万元没有包括的项目为由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是承揽关系,即使退一步讲,雇佣关系也因刘**向直接侵权人主张了权利,并得到了超额赔偿,因为直接侵权人是最终赔偿责任主体,刘**向宏**司主张没有依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宏**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审判决业已查明双方系雇佣关系,也即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法律关系。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犯罪分子的人身损害。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主责任本质上是一种替代责任,直接侵权的犯罪分子是终局责任人,受害人可以选择不同的主体进行索赔。雇主与犯罪分子之间应是一种不真正连带责任,即指数个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对于债权人负担以同一之给付的数个债务,在任一债务人作出完全履行之后,其他债务也因目的达到而消灭。其中的债务人履行后,如果存在终局责任人的情况下,可以向其追偿。结合上诉人刘**的在本案中的损失情况、伤残等级等因素,犯罪分子赔偿的22万元已实际履行完毕。刘**在此时再要求宏**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刘**上诉要求后期治疗费、后期康复费等费用,因并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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