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王**、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王**、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战世明、胡**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与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刘**、李**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美系东西邻居,中间隔一条南北街,被告李*美将原告屋后的地占用种菜。2014年11月12日,被告未经任何部门批准,在原告屋后拉线砌墙,欲长期占用原告屋后的地,若原告不制止,垒砌的大墙必然会妨碍原告屋后的排水、采光和通风。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被告王**手持铁锨上来就要打原告,被告李*美就抓原告的头发,王**一膀子把原告撞倒到在地,原告倒地时头部着地,腰搁在菜园地垄上不省人事。“110”到场后,原告被送往莱西市立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无端生事打伤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88.80元、误工费2340元(117元/天20天)、护理费585元(117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鉴定费200元,合计8713.80元。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原告之伤与二被告无关,二被告从未打过原告,也未发生任何身体接触。原告之伤是原告在阻止被告施工,强行将施工线扯断摔倒后所致。原告诉状中称其屋后的菜地原先是垃圾场,是被告李**及其丈夫自己拉土垫平种菜,且已经村委同意,原告为了不让被告种菜,经常往菜地里排污水和垃圾,双方也为此发生过争执,并报警和经村委调解,但调解未果。被告在自己开发的菜地里建围墙,其目的是为了防止家畜糟蹋菜,并且围墙只准备建1米高,距原告的后墙2米多远,不会妨碍原告的排水、采光、通风。综上,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1、莱西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张**与被告王**、李**发生争执,张**后头受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

二被告质证称:对治安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协议书未认定二被告致伤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莱西市立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宗、用药明细一宗、医疗费单据1张、休息证明1份、莱**墅中心卫生院医疗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伤后被莱**墅中心卫生院救护车送往莱西市立医院就诊。原告支出交通费40元、出诊费60元;原告在莱西市立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5388.80元,出院医嘱休息半个月。

二被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支出的相关费用与二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法医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之伤经莱西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原告支出鉴定费200元。

二被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向本庭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如下:

日庄**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村委给原被告双方调解过。

原告质证称:村委给调解过,最后发生纠纷这次,王**到过现场,当时对王**说过,未经村委同意,不准套墙。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中,二被告分别申请证人王*、郭*出庭作证。

证人王*当庭证词证实:李**找其给她套房前菜园地里的花墙,该菜园地在原告屋后。其领人放上线挖基础时,原告过去要扯线,其不让扯,让原告去找房主。此时,李**到了现场,原告要扯线,李**就不要扯,双方一块扯着线。当时王**也在现场,双方在争吵,没有动手打仗。原告扯线往后退,地里有白菜,原告被白菜绊倒。原告之伤是如何形成的,其不清楚。

证人郭*当庭证词证实:2014年秋天,王**和原告抓撕,二人身体有接触,期间,王**往后一闪,把原告闪倒了。

本院认为:在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证实当事人主张的,证人证言成为证明当事人主张的重要证据,如何认定上述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成为本案的关键。纵观本案,原告主张其与二被告发生过肢体接触,二被告予以否认。证人郭*的证词恰恰证明被告王**与原告发生过肢体接触,该证人证词与被告王**本人的陈述也比较吻合,故该证人证词效力较高,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申请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因二被告拒绝交纳鉴定费,致退鉴。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李*美系同村村民,张**与李*美系邻居(前后斜向东西邻居),李*美与王**系母子关系。2014年11月12日,被告李*美要在其家房前、张**家屋后其种植的菜园地里砌墙,施工人员放线后,原告前去阻止,双方因此发生纠纷。期间,被告王**与原告发生肢体接触、抓撕,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被莱西市**院救护车送往莱西市立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伤、脑外伤、头皮血肿,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5388.80元,出院医嘱休息半个月。原告支出救护车费40元、出诊费60元。2014年12月11日,原告之伤经莱西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原告支出鉴定费200元。

纠纷发生后,经莱西市**民委员会调解未果。2015年5月12日,本案经莱西市公安局日庄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莱西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莱**立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休息证明、莱**墅中心卫生院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村委会证明、证人当庭证词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权,任何人不得侵犯。原告张**与被告王**、李**系同村村民且系邻居,应当和睦相处,产生纠纷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双方未能妥善处理相邻纠纷,致发生争执。双方在争执过程中,被告王**与原告张**产生肢体接触,致张**倒地受伤。王**之行为导致了该后果的产生,侵害了原告张**的身体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张**对纠纷的产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称被告李**对其有侵权行为,请求李**承担赔偿责任,缺乏证据证实,也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称其未致伤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与其举证证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申请司法鉴定,但因其未交纳鉴定费导致退鉴,视为其对原告的用药予以认可。综合本案案情,被告王**致伤原告张**的事实成立,王**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应承担次要责任。我国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综上,原告张**因伤而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448.80元、救护车费40元、误工费2340元(117元/天20天)、护理费585元(117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合计8513.80元。由被告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959.66元(8513.80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经济损失5959.66元;

二、驳回原告张**对被告李**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速递费120元,合计370元,由被告王**负担235元,原告张**负担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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