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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甲与黄*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甲诉被告黄*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农历正月十九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未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朱*乙,现在吴窑幼儿园上学。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和。被告于2014年农历六月初二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多方寻找无任何音讯。原被告之间属同居关系,于法相悖,请求法院判令:非婚生子朱*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黄*未应诉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农历正月十九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但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朱**。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关系不睦,被告于2014年农历6月初二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因被告黄*未到庭,致本院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原告朱**的当庭陈述、原告朱**与非婚生子朱渝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非婚生子朱**的出生医学证明、如皋市**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原、被告于2011年8月份同居生活,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同居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就同居期间子女抚养进行处理,依法有据。对于非婚生子朱**,因其未成年且在上学,故原、被告对非婚生子仍有抚育义务。考虑到非婚生子朱**一直随原告朱*甲生活之习惯及有利于未成年子女成长等因素,本院确定非婚生子朱**随原告朱*甲共同生活为宜,被告黄*仍应承担小孩抚育费的一半义务。对于原、被告同居期间的财产问题,因被告黄*未到庭,本院难以查清,权利人可另行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非婚生子朱**随原告朱*甲生活,被告黄*自2016年1月份起至非婚生子朱**独立生活时止每月贴补生活费400元。非婚生子朱**的教育费与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黄*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各给付前半年费用。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南**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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