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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兴玉诉赵**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和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和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于2013年12月30日依法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原告到男方家与男方父母一起共同生活,女儿赵**出生于2013年7月30日,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多,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被告的一些不良品行逐步暴露。造成双方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而根本原因则是被告习**和不计后果的家庭暴力。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为了家庭生活琐事,不能控制自己情绪,吵架就骂原告u0026ldquo;滚u0026rdquo;,甚至随意出手殴打原告,原告在怀孕期间被告为了一些家庭琐事,不顾及原告有身孕,依然是出手殴打原告。在2015年的六月份左右,被告卖了家里饲养的一批羊子,得款5000.00元,有了钱,被告就打算拿着钱去六库玩,原告有些不放心,提出要和被告一起同去,被告却不愿意让原告一起去,双方在争执中,被告竟然抓起石头砸向原告,将原告的右手砸伤至今还留下伤疤,幸好没有砸到头部,否则后果不堪设想。另外,被告从来不管顾家庭,对孩子不管不顾,从来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且被告好逸恶劳,基本不做家务,不干农活,在家里闲着,也不领小孩,是引起双方矛盾和争吵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重要原因。由于被告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原告身心健康受到严重伤害,原告不能理解、无法忍受被告的所作所为,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家里饲养的羊子大小80只,平均每只价值600元,饲养有牛大小6头,平均每头5000元;这些牛和羊子均为结婚后家庭饲养的,属于婚后家庭共有财产,依法原告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被告应当折价补偿原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具文起诉,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赵**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至孩子满十八岁止,共计人民币600元/u0026times;12个月u0026times;15年u003d108000元。3、结婚后家庭四人共同饲养的羊和牛折价共计78000元,被告应依法补偿原告78000元u0026divide;4人u003d19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请再给我一次改过机会,现在婚生女还小,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和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以及诉讼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赵某某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结婚证》二本,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赵某某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13年12月30日依法登记结婚,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赵**(女,2013年7月30日生)。婚后原、被告一直在被告家与被告父母居住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和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自由恋爱后结婚,并育有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只要在今后生活中多沟通、相互信任、互谅互让,是可搞好夫妻关系的。原告和某某的离婚请求,无充分证据证实,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情形,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和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和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怒**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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