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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因当时原告未达法定婚龄,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于2012年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生一男孩取名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和,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几乎每天都在吵闹中度过。被告性情暴躁,有时会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虽经原告多次劝说,但被告仍然我行我素。2015年春节过后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到娘家居住至今。诉讼请求:要求离婚,男孩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双方不存在感情破裂,本人没有家庭暴力,偶尔吵嘴,双方感情很好,如我有不对的地方,我一定改正,我不同意离婚。结婚之后没有共同财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男孩孙**。原、被告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2015年6月份原告离开被告处,双方分居至今。

庭审中原告主张婚前个人财产有海尔电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格力壁挂式空调器一台、木质方桌一张、爱玛电动车一辆、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只,均在被告处。被告认可以上物品在被告处,但主张以上物品是用被告家给的彩礼钱买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数年时间,且共同生育一子,后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分居时间较短,仅有数月,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程度,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张*与被告孙*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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