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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4)泰山民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张**于2016年1月19日向我院递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俭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张*俭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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