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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银川市**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3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银川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支宗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8日19时50分许,被告雇佣的夜班司机杨*驾驶宁AT2078号出租车沿在水一方C区西门**道路中心双黄线由东向西第一条车道由北向南行使时,遇到孟庆州由西向东步行横过机动车道发生碰撞,造成孟庆州受伤,后孟庆州经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兴庆二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孟庆州承担次要责任。后孟庆州亲属将肇事车辆挂靠公司原告及肇事司机杨*、车辆所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市中山支公司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由中国人民财**市中山支公司在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杨*赔偿264891.74元,被告王**作为肇事司机的雇主、原告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共同对被告杨*承担的赔偿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经法院执行,被告王**缴纳执行款130000元,法院依法扣划原告银行存款75010元。现原告以代被告垫付交通事故赔偿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7501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自2005年起挂靠在原告名下运营出租车至今。2012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挂靠协议书一份,双方在协议书中被告应承担的义务部分第五条约定:“乙方(被告)是其经营活动和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承担经营活动和安全生产的全部责任。其聘用的驾驶人员营运中因处理治安纠纷、客运纠纷、交通事故等所发生的费用及债务,其聘用人员无力偿付或拒不偿付时,乙方负连带责任”。

还查明,在原告先后于2004年7月5日、2005年11月2日分别与出租车司机纳光明、马**签订的二份联营协议中,双方均约定:“乙方(出租车车主)必须遵守国家各项法规,乙方车辆所发生的任何法律责任和经济纠纷均由乙方承担,甲方(原告)只负责协调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原、被告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前签订的挂靠协议,但双方均认可被告自2005年起挂靠在原告名下运营出租车的事实,故原、被告自2005年起便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比照原告向法院提交的2004年至2005年期间与两名出租车司机签订的联营协议及原、被告于2012年3月9日签订的挂靠协议书,可以确定原告与挂靠其营运出租车的车主对于出租车辆在营运期间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和经济纠纷约定由出租车车主承担。被告自2005年起挂靠原告营运出租车,其作为出租车的所有人,应对其所有的出租车在营运期间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和经济纠纷承担责任,原告在承担了孟庆州一案的赔偿责任之后,有权依据双方的约定向被告要求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川市**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赔偿款75010元。案件受理费1676元,由被告王**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一审法院比照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所签订的协议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错误。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于2012年3月9日所签订的挂靠协议书不适用于本案。3、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可向上诉人追偿的情况下主观判定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系认定错误。二、本案在同一主审法官多次开庭审理后案件结果对其不利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撤诉,撤诉后一审法院再次替上诉人收集证据导致同一案件不同案件结果。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银川市**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挂靠经营合同关系的客观事实存在。2011年双方未签订合同是由于上诉人更换车辆导致。上诉人应承担其雇佣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挂靠合同的主体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有据可依。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车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联营合作经营(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因孟庆州一案所承担的连带责任是其作为出租车挂靠单位对因被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相对人伤亡与车主即本案上诉人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内部关系及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应依据双方的联营协议来确定。上诉人2005年起挂靠在被上诉人名下运营出租车。一审法院基于出租车公司的运营模式及行业惯例,参照被上诉人与其他联营车辆经营者签订的格式合同及上诉人、被上诉人2012年3月9日签订的挂靠协议内容,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在孟庆州一案中已向孟庆州亲属支付的赔偿款7501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本案程序违法,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6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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