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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安徽岩**责任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12月4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申请人申请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宣告申请人安徽岩**责任公司持有的出票人为安庆**限公司,收款人为申请人,票面金额为422370.01元,出票日期为2015年9月9日,到期日为2016年3月9日,号码为0010006320123234的一份商业承兑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安徽岩**责任公司有权向支付人中信银**路支行请求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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