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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兴**有限公司与某某某票据无效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泰兴**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11月7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宣告票号3030005121817823银行承兑汇票无效。该汇票票面金额76000元整,出票日2015年5月13日,到期日2015年11月13日,付款行为中国**湖分行,出票人芜湖**限公司,收款人句容玉**限公司。依次背书转让给优**(江苏**限公司、扬州凤**限公司、泰兴**有限公司。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泰兴**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元,由申请人泰兴**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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