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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绑架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2011)唐*初字第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杨**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后原告人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北**民法院于2012年9月4日以(2012)冀刑三终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山监狱于2015年12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河**山监狱提出,罪犯杨**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记功1次,表扬3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唐山监狱关于该犯的记功、表扬奖励材料所证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出生产任务。上述事实有唐**狱提供的该犯改造情况的证明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杨**减去有期徒刑6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出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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