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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绑架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作出(2011)唐*初字第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被告人周**及同案被告人李**等不服,提出上诉。河北**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九月四日作出(2012)冀刑三终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河**中监狱于2015年12月28日,以该犯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6年1月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在服刑期间,于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4月17日,获计分记功奖励2次、表扬奖励3次,有奖励证书在卷证实。另查明,该犯于1999年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周**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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