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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等三人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洛阳市洛*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诉刑诉(2015)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李**、王**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李**、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5日,被告人孔**通过QQ聊天方式将被害人刘**至洛阳市洛龙区一传销窝点内,并先后将刘*控制在洛龙区关林镇一出租房内和洛龙区花园村一出租房内,期间由被告人孔**、李**、王*负责看管刘*,限制其人身自由。2015年7月25日,被害人刘*被公安机关解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李**、王**达到强制他人加入传销组织的目的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孔**、李**、王*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被告人孔**通过QQ聊天方式将被害人刘**至洛阳市洛龙区一传销窝点内,并先后将刘*控制在洛龙区关林镇一出租房内及洛龙区花园村一出租房内,在此期间,被告人孔**、李**、王*负责看管刘*,限制其人身自由。2015年7月25日,被害人刘*被公安机关解救。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孔**、李**、王*的供述,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刘*的报案材料及证言,被害人刘*指认被拘禁地点照片,被告人孔**、李**、王*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李**、王*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被告人孔**负责诱骗被害人至传销组织,并负责看管被害人,被告人李**、王*负责看管被害人,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三被告人分工不同、所起作用不同,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鉴于三被告人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孔*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被告人李**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人王**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孔**的刑期,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被告人李**、王*的刑期,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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