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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油**胜利油田分公司油气集输总厂与杨**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油气集输总厂(以下简称集输总厂)与被上诉人杨**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14)利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集输总厂的委托代理人吴*、邹**,被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封建国、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杨**原审诉称,杨**受其弟弟杨**雇佣,在杨**经营的位于山东省利津县渤海农场一分场院内的木柴加工厂看门。2011年12月19日凌晨4时30分左右,杨**因口渴用打火机照明取水时,所居住的复合板房内发生燃烧爆炸事故,杨**被烧伤。后经利津县公安局汀罗镇派出所、刑警大队、消防大队、利津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汀**监办等部门联合调查,来自陈*20-17加热站的一穿越杨**居住复合板房地下的天然气管线泄漏,大量天然气充满复合板房,造成燃烧爆炸事故,该陈*20-17加热站系集输总厂下属的孤岛分厂经营,集输总厂在从事高度危险作业中没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致使杨**受伤,应赔偿杨**各项损失共计230087.19元。诉讼中,杨**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集输总厂赔偿杨**各项损失共计443951.76元。

一审被告辩称

集输总厂原审辩称,一、导致杨**受伤是否为天然气爆炸,杨**没有证据证实;二、从事故现场照片看,导致杨**受伤的原因不是天然气爆炸;三、杨**所述发生泄漏的天然气管线不属于集输总厂所有和使用;四、杨**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集输总厂不负有赔偿杨**损失的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杨**因其居住的板房发生火灾而被烧伤,后被送至滨**民医院救治,住院45天。2012年6月15日,杨**因身体不适再次到滨**民医院住院24天,被诊断为肾病综合症、脑梗塞、高血压病。2012年8月22日,杨**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集输总厂承担赔偿责任。杨**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天数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同时还申请对其所患肾病综合症与烧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存在因果关系的前提下,治疗肾病综合症所需的费用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胜利**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2年12月31日,胜利**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五份《司法鉴定意见书》:(2012)临鉴字第762号,鉴定意见为:杨**被火焰烧伤,“遗留增生性瘢痕27%(不足30%)。该损伤后遗症相当于职工工伤八级伤残。”(2012)临鉴字第763号,鉴定意见为:后期切除植皮手术、瘢痕整形术的费用“合计为人民币叁万圆-肆万伍仟圆(30000.00-45000.00)。”(2012)临鉴字第764号,鉴定意见为:“其事故伤害误工损失日为240日。”(2012)临鉴字第765号,鉴定意见为:“其护理期限为19周;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4周为1人护理。”(2012)临鉴字第766号,鉴定意见为:“所患肾病综合症与烧伤存在因果关系。治疗肾病综合症所需的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根据杨**提交的证据确定杨**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44038.03元、护理费5439.44元、鉴定费5600元、复印费5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5485.15元、残疾赔偿金50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343334.6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集输总厂是经营陆上采油(气)、管道储运、液化石油气充装等业务的企业,其所经营的业务属于高度危险作业。高度危险作业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在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只要证明涉案所受伤害是因天然气爆炸燃烧所致,而该天然气由集输总厂占有、使用的,集输总厂就要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杨**提交的证据一、集输总厂提交的陈气20-17天然气井管线设计施工图及原审法院制作的事故现场勘验图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证实:1、杨**系用打火机照明时发生本次事故,并致其烧伤;2、杨**居住板房(木柴加工厂西北方向最后一排板房)有爆炸、燃烧痕迹,板房破损严重;3、板房地下82公分处有一条直径约6公分左右的输气管线,在挖掘出的管线南头发现两处管线锈蚀漏气点并有天然气漏出。集输总厂提交的陈气20-17天然气井管线设计施工图加盖有山东省工程勘察设计证书专用章及胜利**究院有限公司印章,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原审法院制作的事故现场勘验图,可以确认涉案漏气的天然气管线来自集输总厂占有、使用的陈气20-17天然气井,且发生事故的周围再无其他天然气气源,集输总厂虽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在证据上达到高度盖然性,集输总厂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通过上述证据可以综合认定杨**用打火机照明时引发天然气爆炸燃烧致其受伤,同时该天然气来自集输总厂占有、使用的天然气井的事实,故集输总厂应对杨**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石油化工**司油气集输总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各项损失共计343334.62元。二、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9元,由杨**负担1804元、中国石油化工**司油气集输总厂负担615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集输总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无权对火灾原因作出认定。二、原审法院在无权对火灾原因作出认定的前提下,根据被上诉人支离破碎、毫无证明力的证据认定天然气爆炸,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本案不能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规则,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前提下,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一、上诉人认为公安消防机关未对本案发生的爆炸事故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就不能认定案件事实是错误的。本案上诉人受到伤害是因为天然气爆炸。不能认为有关部门不去认定,爆炸的事实就不存在了。二、人民法院代表国家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上诉人认为人民法院无法定权利和专业能力是错误的。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证据支离破碎、毫无证明力,不能认定事实是错误的。原**院认定的证据能够证明天然气爆炸造成被上诉人受伤。公安机关现场勘察情况可证实被上诉人受到伤害是被其居住的板房底下泄露的天然气被引燃爆炸燃烧的火焰烧伤。原**院委托的胜利油田**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也能够印证。原**院对事故现场的勘验和上诉人提交的设计图及庭审中上诉人的陈述能够证明杨**板房地下的管线泄露的天然气出自上诉人的20-17号天然气井。爆炸的天然气是上诉人占有、使用、管理。四、上诉人未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损害是被上诉人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的答辩,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受伤是否系天然气爆炸所致,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利津县公安局汀罗镇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情况证明”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用打火机照明时发生事故致其烧伤,被上诉人居住板房有爆炸燃烧痕迹,板房破损严重,板房地下82公分处有一条直径约6公分左右的输气管线,在挖掘出的管线南头发现两处管线锈蚀漏气点并有天然气漏出。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陈气20-17天然气管线设计施工图结合原审法院制作的事故现场勘验图,能够确认涉案漏气天然气管线来自被上诉人占有、使用的陈气20-17天然气井,且事故地周围无其他天然气气源。原审法院依据以上证据综合认定被上诉人用打火机照明时引发天然气爆炸致其受伤,且天然气系来自上诉人占有、使用的天然气井,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承担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59元,由上诉人中**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油气集输总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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