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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朱**合伙经营船舶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为与被告朱**合伙经营船舶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退伙款87000元及该款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月利率千分之十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支付原告刘**89100元,该款于2010年6月30日前付清;如未在前述期限内支付的,需*向原告支付2000元;

二、此款付清后,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合伙经营“浙椒渔运508”船产生的本案纠纷即告清结,以后不得再生其它争议。被告未按本调解协议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1980元,减半收取990元,由被告朱**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日期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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