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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安徽龙之韵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幸诉被告安**之韵**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之韵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幸委托代理人耿**、被告龙之韵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新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幸诉称:被告龙之韵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由15个股东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本2380万元,原告为股东,认购入股出资额2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4%。原告实际现金出资40万元、货物作价2831982.63元。现扣除原告欠被告货款590332元,扣除原告代被告销售的其他货款、利息、工资等,扣除其他未结算费用16万元,原告在被告公司尚有余额1465246.59元。

被告龙之韵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向股东胡**借款26万元,公司总经理孙*于2013年12月22日向胡**借款72万元,2014年4月8日,孙*通过自己开设的作为龙之韵公司使用的帐户归还胡**以上两笔借款100万元(含利息2万元)。被告龙之韵公司从桐城农商行贷款1000万元,原告作为股东承担保证责任,在未召开股东大会亦未告知股东时,孙*以个人名义于2014年5月21日从借款中借出500万元后转借韩明亮。2014年5月23日,方新伟从公司借出180万元。2014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召开股东大会申请退股,未获同意。2014年10月22日,被告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未通知原告、计12名股东参加),股东会决议同意孙*500万元、方新伟180万元转让行为。原告认为被告公司负责人转让公司主要财产,原告作为股东并未同意,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公司章程第十六条第7款规定对公司侵害股东合法权益时,股东可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龙之韵公司主要负责人转让公司主要财产,致公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主要财产发生变化,对公司未来发展造成影响,增加了经营风险,与股东在设立公司时的合理利益期待相违背,且公司的借款用途、资金流向及经营等均侵害了原告作为股东的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龙之韵公司退还原告股金、投资款计1465246.59元。

原告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

2、公司章程复印件1份、股东会决议(2014年6月8日)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系被告公司股东及原告股权份额由200万元减持为40万元,并经全体股东同意。

3、方新伟(2014年5月23日)借条一份、方新伟和孙*签字的情况说明(2014年5月21日)1份,证明被告公司负责人未经股东会决议擅自转让公司财产的事实。

4、龙之韵欠庆幸商贸货款及现金明细,来源于被告公司财务,证明原告以现金和货物出资的事实,经确认共计1625246.59元已扣除被告起诉的原告出具欠条款590322.50元。

5、会议记录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被告提出退股申请。

被告辩称

被告龙之韵公司辩称:1、原告系被告龙之韵公司股东是事实,在公司设立时其认缴和实际出资额不一致,其认缴出资额200万元,其中现金出资40万元,余下为货物折价出资。在公司实际经营中,原告共欠被告88万余元(含原告出具欠条款)。2、被告以孙*名义借给中兴担保韩明亮500万元是由于中兴担保对被告在桐**商行借款1000万元提供了担保,按担保公司要求各使用500万元,实际操作是被告向农商行借款1000万元,被告借给中兴担保500万元,所有股东均知情并认可,有公司会议加以证明。公司负责人方新伟借款180万元是为公司创造利益,方新伟个人银行借款到期,拟向担保公司借过桥资金,考虑公司账面有闲余资金,其向公司借款后按月利率2%计息,该借款在两个月内陆续还清并支付利息67847元。3、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诉称公司转让500万元和180万元不是事实,转让是交易行为,依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本案不适用该条款,被告无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事实亦无相关股东会决议的存在。4、原告诉称股金200万元减为40万元不是事实,原告虽多次要求退股和减持股金,未得到其他股东同意。综上,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龙之韵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安徽龙之韵**限公司收据复印件9份,证明公司负责人方新伟陆续归还180万元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事实。

2、2014年10月20日会议记录、2014年10月20日股东会决议、2014年5月20日韩明亮500万元借条复印件各1份,证明公司借给中兴担保500万元并非真实借款,是按中兴担保要求各使用500万元,公司及股东均认可,不存在公司转让财产的事实。

3、股东账目清查小结1份,供应商期间对帐单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货物及出资款价值1122342.10元(已扣除283104.51元从厂方提取的费用和商品价格过高部分费用等)。

4、2015年5月6日提交的各股东资产总额(2015年4月18日),证明原告孙**在被告公司尚有1412611.26元股金,公司亏损5289580.55元(含龙之韵公司自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合同约定房租80万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证据1、证据2中的公司章程,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证据2中的股东会决议(2014年6月8日),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公司未减少注册资本,全体股东对此未形成一致意见,原告未在决议上签名。合议庭认为原告孙**主张认缴资本由200万元减为40万元,2014年6月8日的股东会会议作出决议,有12名股东(原告除外)签名同意,符合公司法第四十三第二款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规定,但被告未按此决议对注册资本予以变更,故对此项决议不作认定。原告提交证据3,被告对180万元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已在两个月内还清并按2%月利率支付利息,所借款项系公司闲置资金、未损害公司利益;对从农商行借款1000万元转借给中兴担保500万元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不属于转让公司财产。合议庭认为,公司负责人直接从公司借款、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其行为与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相悖,行为虽经后期股东会决议予以追认,行为本身不等同于转让,但行为本身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收购其股权,被告在审理中同意此项诉讼请求,故合议庭对此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证据4,被告对原告现金出资40万元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以货物出资部分价格虚高、厂方返利费用未入帐,被告于2015年5月6日提交的各股东资产总额记明原告尚有1412611.26元股金,原告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证据4中与被告证据4相同的部分予以认定。原告提交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该会议记录非股东会决议,反而证明原告要求退股,股东会没有形成一致意见,原告就会议记录,没有诉权。合议庭认为该会议记录仅是对被告借款给中兴担保履行告知,同时原告申请退股,但原、被告双方未就原告退股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因该证据系被告会议记录,本院不作认定。

被告提交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公司负责人孙*在股东不知情情况下将公司用于生产经营的借款500万元借给中兴担保韩**,损害了公司权益、给公司造成巨大风险,后期股东会决议部分股东认可孙*的上述行为,但原告未同意,说明原告具有诉权,要求退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议庭认为此两份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原告提出异议,要求核实,此证据已由被告提交的证据4所替代,本院不作认定。被告提交证据4,原告对其中的原告股金数额1412611.26元无异议,对亏损数额有异议,认为未经审计,亏损中不应包含未到期的至2016年8月房租80万元,此外不应预留韩**借出500万元的承担费用。合议庭认为,原告认可被告计算的股金数额,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计算的原告应承担亏损额,由于其计算的依据未经相关部门确定,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中兴担保韩**借款500万元的偿付具有不确定性,被告要求原告先行预留承担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8月15日,原告孙**与其他15名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安**之韵**限公司,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章程对股东姓名、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时间进行了列表,对公司的名称进行了确定。公司注册资本为2380万元、实收资本476万元,原告孙**认缴出资额200万元,现金交付40万元,其余以实物(货物、汽车、办公桌椅、电脑、应收帐款等)作价出资。2014年2月17日,被告安**之韵贸易公司向登记部门提交章程修正案,其注册资本为2380万元、实收资本变更为1476万元。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其间,公司负责人方新伟从公司借款180万元(已归还)、公司负责人孙*将借款500万借给中兴担保韩明亮(后期股东会决议通过),致原告在被告召开股东会时提出退股要求,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12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龙之韵公司收购其股权。2015年5月6日,被告提交各股东资产总额表(2015年4月18日),载明原告孙**在被告公司尚有资产1412611.26元。原、被告双方在审理中三次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同意原告要求其收购股权的诉求,但均因被告对亏损承担意见的反悔以致未能形成一致意见。2015年5月7日、8日,原告从被告龙之韵公司收到退货623813.45元。

裁判结果

案在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孙**的申请对被告安**之韵**限公司、方新伟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后被告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解除冻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其他股东共同出资设立被告龙之韵公司,公司具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条件:股东符合法定人数、有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制定有公司章程、有组织机构、办公场所等。公司章程对出资情况和注册资本、股东权利和义务、股东大会董事会、经营管理机构及经理、监事、财务、会计、解散和清算等均进行了约定。被告公司的成立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其间,公司负责人方新伟从公司借款180万元(已归还)、公司负责人孙*将借款500万借给中兴担保韩明亮(后期股东会决议通过),原告对为此行为所召开的股东会决议持反对意见。被告公司负责人的借款行为、借贷资金给他人行为虽不是转让,但违反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公司法规定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在被告龙之韵公司的资产及收购原告股权形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要求股东按其计算的亏损额承担经营亏损并要求股东预留借贷给中兴担保韩明亮500万元亏损的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之韵**限公司对原告孙**在安**之韵**限公司的股权及资产以1412611.26元收购,扣除原告已收被告退货623813.45元,余款788797.8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安**之韵**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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