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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乙、武**、武**、武*戊变更赡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甲诉被告武*乙、武*丙、武*丁、武*戊变更赡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甲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武*乙、武*丙、武*丁、武*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甲诉称,原告与妻子吴某某于1952年结婚,婚后生育武*乙、武*丙、武*丁、武*戊四个子女,现四个子女已成家有了各自的家庭。原告在年老丧失劳动能力,又长年患病时,为了有个依靠,曾与四个子女先后订过两个《赡养协议》,两个协议中都明确原告拢武*乙生活,吴某某的房产归武*丙享有,原告每月支付500元的赡养费给武*乙。原告拢武*乙生活过一段时间,其它赡养原告的生活、住院、住房、护理等问题都没有履行。原告现在没有吃的地方、没有住处、没有确定赡养的义务人、没有明确护理的义务人,除了在医院住院外,原告平时只好住在武*丙家和武*丁家,生病住院也是武*丁、武*戊照管,武*乙连看都不来看。原告的妻子病故后,后事是由武*丙一个人办理的,故没有要求武*丙承担原告的赡养费。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武*乙、武*丁、武*戊三被告每月各给付原告生活费300元,原告门诊、住院的经报销后的医疗费由武*乙、武*丁、武*戊平均承担。二、原告拢武*丁、武*戊生活,住房、平时的生活由武*丁、武*戊承担。三、原告老百年的后事由武*丁、武*戊办理,办理后事的费用由武*丁、武*戊承担。四、原告老百年火化后与妻子合葬在一起,墓碑2012年四个子女已安好,费用由原、被告五人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武*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意见。自从被告之母死后,离原告最近的就是被告。被告之母还活着的时候,被告和兄弟对于父母的养老问题就定过协议,被告养原告,武*丙养母亲,这些年一直都按照这个协议来履行,也没有谁每个月拿300元给被告或原告,现在原告要求和武*丁生活被告同意,每个月给300元的生活费不同意,医药费原来被告养原告时也没有人来和被告承担过,现在原告拢谁生活就由谁来承担。被告可以表明自己的态度,原告不管跟谁生活,和跟被告生活的时间一样后再由被告来养也可以的。父母的碑是被告和武*丙一起安的,被告和武*丙每人出了6000元,父亲出了4000元,武*戊出了3000元,武*丁出了2000元,他们三个出的钱是捐资行为,碑主要还是被告和武*丙两个来安的。房子问题要求今天一起解决,老人的房子分给武*丁被告同意的,但是要把属于被告的房子还给被告。

被告武*丙辩称,从2009年1月16日母亲去世以后,由被告独自承担母亲的丧葬费用,原告就搬来和被告一起生活,到去年年底回去武*乙家一个月,后又到康**院住院,就没有来和被告一起住了。从母亲去世到现在有5年,这些年原告到底是拢谁生活,被告要让原告说句真话,被告确实是否养过原告。对于原告的赡养问题写过两份协议,协议是明确原告由武*乙抚养,现在变更为两个女儿抚养被告同意的,生活费、医药费没有牵扯被告,就不发表意见。第二份赡养协议上写过一条老人百年归终以后是火化还是土葬按政策执行,是否土葬,由武*乙决定,被告想法是母亲当时没有火化,因为安的是合墓碑,父亲以后还是土葬,但最后是火化还是土葬由武*乙决定。

被告武**辩称,自从母亲去世以后,原告拢武*丙生活是符合的。2013年12月被告家孩子结婚,原告到被告家住了一个月,后原告跌倒送到康**院住院,被告也告诉武*乙、武*丙过了,住院的费用也是被告垫的。2014年3月16日原告从康**院出院以后,就一直在被告家生活。原告要求拢被告生活被告同意的,原告现在也没有能力煮吃,以后的烧埋费也只够办以后的丧事,原告以后还是埋在安碑处。原告要求武*乙、武*戊和被告每个月给300元的生活费被告同意的,医药费同意原告的意见。

被告武*戊辩称,原告的赡养问题原来写过两个协议,武*乙管原告,问题是协议写过后原告没有拢武*乙家,武*乙家也没有管着,原告每年大概有8个月在武*丙家生活,刚开始没有给生活费,后来每个月给500元的生活费。2013年12月武*丁家娃娃结婚,原告就在武*丁家住了一个多月,后跌倒被送到康**院住院,出院以后一直住武*丁家。原告拢武*乙家十多年不是事实,现在原告也老了,武*丁也是农村人,虽然原告有工资,但是以后原告动不了要请人服侍,工资也只够付请人的钱,原告提出的要求给付生活费意见被告同意的,原告百年归终以后还是葬在以前安碑处,如果原告拢武*丁生活,以后老人的烧埋费也归武*丁**给武*乙的房子,因武*乙没有赡养老人,故分给武*乙的房子归武*丁。对于医药费的承担同意原告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吴某某结婚后生育了武*乙、武*丙、武*丁、武*戊四个子女,现子女均已结婚成家。2009年1月16日吴某某因病去世,吴某某的丧事由武*丙办理。2010年3月28日武*乙、武*丙对武*甲的赡养问题达成了协议,约定武*甲由武*乙赡养及料理后事。2014年2月28日武*乙、武*丙、武*丁、武*戊达成的《关于武*甲养老问题的决定》中约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武*甲由大儿子武*乙抚养,吃、住在武*乙家,武*甲每月给大儿子武*乙生活费500元,武*乙要负责老人的日常生活(如洗衣服、吃饭、住院、生病时的护理),武*甲的工资由武*甲自由使用,子女无权干涉。2014年3月13日原告以其诉称的理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经审理、调解,由于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成。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武*甲拢武*丁生活;二、由武*乙、武*丁、武*戊每月各给付武*甲生活费300元;三、武*甲生病所产生的医疗费由武*乙、武*丁、武*戊平均承担。武*丁、武*戊在法庭审理中表示,无论原告的退休工资是否能满足其生活之需,仍同意给付原告生活费。

另查明,武*甲系易门县某公司退休工人,每月领取的退休工资为2192.40元。武*甲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高血压、慢性胃炎等病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赡养是指晚辈对长辈应尽的照顾其生活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子女与年老的父母发生矛盾时,子女应当忍让,尊重和理解父母。现原告年岁已高,其子女应当履行对父母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原告要求拢武*丁生活,武*丁及其它三被告均无异议,应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武*乙、武*丁、武*戊给付生活费的请求,因原告系易门县某公司的退休工人,每月领取固定的退休工资,原告也未提供其领取的退休工资不足以维持其生活,尚需子女给付生活费的证据,根据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子女负担能力,本院认定原告所领取的退休工资已能维持其日常生活开销,故原告要求武*乙、武*丁、武*戊给付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武*丁、武*戊在庭审中表示无论原告的退休工资是否能维持其生活,仍愿意给付原告生活费的意见,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其二人愿给付的费用以各自的经济条件及给付能力自行决定,本院不作具体明确。原告要求武*乙、武*丁、武*戊平均承担医疗费的请求,因原告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高血压、慢性胃炎等病症,随着年龄的增大,治病所需的医疗费用也必将增加,原告所领取的退休工资维持日常生活开销外剩余费用,将不足以支付其以后产生的医疗费,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要求武*丙承担其生活费及其它费用的主张,因武*乙、武*丁、武*戊对原告的主张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结合原告之妻的丧事全由武*丙办理的实际情况,原告的该主张,予以准许。对于原、被告争议的涉及原告财产的分割、原告百年归终后丧事的办理及安葬的方式、地点等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审查处理。为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实现老有所依,老有所养,崇尚尊老爱幼的美德,促进家庭及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2014年4月起,原告武*甲拢被告武*丁生活。

二、自2014年4月起,原告武*甲生病所产生的医疗费,扣除按政策报销的部分外,剩余医疗费用凭单据由被告武*乙、武*丁、武*戊平均承担。

三、驳回原告武*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乙、武*丙、武*丁、武*戊各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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