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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限公司与德兴市**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德兴市**责任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杭经开商初字第34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属于用益物权中探矿权纠纷即不动产纠纷案,属于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不属于当事人可以约定管辖法院的范围,本案应由江西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由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而引发,并非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范围。因此,当事人在《协议书》第11.2条中所作的“因执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明确,属有效约定,是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的依据。根据《协议书》明确的合同签订地为“杭州下沙”之事实,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德兴市**责任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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