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华阴**有限公司与张**探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阴**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探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展永;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阮**、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阴**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公司依法从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取得位于华阴市方山峪—葱峪一带5.07平方公里铁矿勘查权。原告公司股东许**负责方山峪铁矿2#、3#矿井的勘查活动。2012年5月9日,许**将方山峪铁矿2#矿井经营管理权委托给被告,期限至2013年5月9日。现委托管理期限已到期,经多次协商,被告拒不返还2#矿井及相关附属设施设备,致使原告正常勘探活动受阻。故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方山峪铁矿2#矿井及相关附属设施设备,赔偿非法占用期间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华阴**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的法定代表人为卫*发,并非该公司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载明的刘**;原告给其委托代理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应由卫*发签名确认,不应由股东许**签名委托。

原告华阴**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

(1)华阴**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2)华阴**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出具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以证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

被告张**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因华阴**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载明其法定代表人为卫兴发。

被告张**提交的证据为,华阴**管理局出具的华阴**有限公司《公司基本情况(在册)》,以证明华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卫兴发。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公司正在对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

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为,本院工作人员于2014年5月16日调查卫兴发的笔录。

原告华阴**有限公司、被告张**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陈述和被告答辩,结合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华阴**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24日设立,法定代表人为卫**。2014年3月31日,本院受理以华阴**有限公司为原告、张**为被告的探矿权纠纷民事诉讼案件,华阴**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的起诉状加盖该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卫**未签名或盖章)。本案在审理期间,许*成以华阴**有限公司名义给展*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人栏由许*成签名、加盖华阴**有限公司印章。本院工作人员于2014年5月16日调查卫**时,卫**明确表示其本人不知华阴**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其本人亦未委托任何人起诉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人的诉讼活动应由其法定代表人行使。华阴**有限公司未经其法定代表人卫兴发同意或授权,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行为不属华阴**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条件,应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华阴**有限公司的起诉。

诉讼费20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