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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中**限公司与广东**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阴中**限公司在向本院办理债权登记后,就其与被告广**限公司船舶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提起确权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至5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所属的“蓝海东风”轮垫付港口使费,被告共欠付原告港口使费和代理费用共计181,586.76元,对此费用,原告与被告已经以书面的形式进行对账确认。“蓝海东风”轮已被公告拍卖,原告就上述债权已申请债权登记。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港口使费及被告欠付原告的代理费共计181,586.76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2日起至相关船舶拍卖款实际分配之日止,按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确认前述请求对“蓝海东风”轮具有船舶优先权,从船舶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二)在船舶拍卖价款中向原告先行拨付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和原告预付的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应收账款对账单;2.“蓝*东风”轮1402航次对账单;3.“蓝*东风”轮1402航次港口费用相关发票;4.“蓝*东风”轮1402航次船舶港务费海事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据;5.“蓝*东风”轮1402航次引航签证;6.“蓝*东风”轮1402航次拖轮作业单;7.“蓝*东风”轮1409航次对账单;8.“蓝*东风”轮1409航次港口费用相关发票;9.“蓝*东风”轮1409航次引航签证;10。“蓝*东风”轮1409航次拖轮作业单;11.“蓝*合作”轮1401航次对账单;12.“蓝*合作”轮1401航次港口费用相关发票;13.“蓝*合作”轮1401航次拖轮作业单;14.“蓝*发展”轮1401航次对账单;15.“蓝*发展”轮1401航次港口费用相关发票;16.“蓝*奋进”轮1402航次对账单;17.“蓝*奋进”轮1402航次港口费用相关发票;18.“蓝*合作”轮1403航次对账单;19.“蓝*合作”轮1403航次港口费用相关发票;20.“蓝*发展”轮1404航次对账单;21.“蓝*发展”轮1404航次港口费用相关发票;22.“蓝*发展”轮1405航次对账单;23.“蓝*合作”轮1406航次对账单。

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和5月期间,为“蓝海东风”轮的港口经营活动,原告两次为被告垫付了相关的港口费用。之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对账,被告确认分别欠付原告40,095.2元和68,654元,共计108,749.2元的费用(包括垫付的相关港口费用和代理费)。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上述费用的履行期限不明确。

原告在本院发布拍卖“蓝海东风”轮公告期间向本院申请登记债权181,586.76元,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广海法登字第82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的债权登记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就其与被告的船舶代理合同纠纷提起的确权诉讼。

从原告为被告垫付港口相关费用,被告予以确认,并确认向原告支付代理费用的行为,认定原、被告达成船舶代理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确认欠付了原告垫付“蓝海东风”轮相关港口费用和代理费共计108,749.2元,虽然该费用履行期限不明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该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偿付拖欠垫付“蓝海东风”轮相关港口费用和代理费共计108,749.2元。该费用是因“蓝海东风”轮而产生的,关于该费用的债权为与“蓝海东风”轮有关的债权,可从“蓝海东风”轮拍卖所得款中依法受偿。

因原告在债权登记时没有对涉案费用利息进行登记,本案作为确权诉讼案件对于该利息不予审理,所以,原告关于涉案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关于涉案108,749.2元的请求对“蓝海东风”轮具有船舶优先权,应从船舶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以及要求被告承担因“蓝海东风”轮被拍卖就上述债权进行债权登记交纳的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限公司向原告江阴中**限公司偿付垫付的相关港口费用和代理费108,749.2元;

二、驳回原告江阴中**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66元,由原告负担788.6元,由被告负担1,177.4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从“蓝海东风”轮拍卖所得款中先行拨付给预交费用的原告,本院不再另行退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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