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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妨害公务罪2016刑初70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被告人张*因利用“五类车”搭客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同年4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张*再次驾驶一辆改装电动三轮车在本市海珠区南洲路沥滘牌坊处搭客,遇民警陈*依法查扣时,不顾阻拦驾车加速逃离,致使陈*为躲避而跳上其三轮车后座,后又因其在逃离时翻车而受轻微伤。随后,被告人张*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报告、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情况说明、执勤证明,被害人陈*提交的人民警察证,中国人**二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照片、涉案三轮车的照片、被害人陈*伤情的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刘*的证言及吴*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惟被告人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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