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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强迫卖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作出(2009)张*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作出(2009)淄刑三终字第1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8年8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2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09年9月21日被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该犯于2012年5月30日、2013年11月15日分别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于2016年1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报称,罪犯刘*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记功二次、表扬一次;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

上述事实,有罪犯刘*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1997年《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08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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