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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余*与被上诉人贺彩、杨**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因与被上诉人贺彩、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33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的委托代理人何*、赵**,被上诉人贺彩、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余*于2015年3月17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诉称,2011年10月10日,两被告以理财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由被告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期限为一个半月,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1年11月26日止。2011年10月11日,原告将2000000元借款交给两被告。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推拖不换。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逾期利息348670元(按现行基准利率5.35%标准自2011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两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5年3月17日),共计234867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诉的被告向原告借的200万元。属于涉及河南金**限公司刑事案件中的涉案财物,该刑事案件尚未结案,故本案现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若当事人存在民事纠纷,可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应贺彩的要求将200万元通过银联POS机刷给了郑**石材城一个叫贾**的人,当时刷卡时不知道POS机的机主是谁,更不知道该款是如何转至河南金**限公司。借款到期后,余*多次向贺彩、杨**催要借款,贺彩、杨**从未提出过异议,并支付过3万元利息。原审法院以本案标的属于涉及河南金**限公司刑事案件中的涉案财物为由驳回余*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从洛阳**民法院调取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未组织质证,该鉴定书中虽有涉本案200万元曾作为投资款被河南金**限公司收取,但不显示该200万元从贾**账户转入河南金**限公司的任何证明,不能证明本案标的是河南金**限公司刑事案件的涉案款项。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余*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贺彩、杨**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余*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显示,余*通过其父余**在中国光**七街支行开立的6226682200124113账号,经银联消费向名称为贾**(郑**石材城)的商户转款200万元,但不显示对方账号。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组织当事人对一审法院从洛阳**民法院调取的豫世会(2013)会鉴字第020号《关于河南金**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质证,该鉴定意见书附表1-3(POS机)编号为252的项目显示,2011年10月11日从6226682200124113的账户向河南金**限公司杨*在兴业银**路支行开立的6358915891账号转入200万元。因此,本案标的系从余*之父余**的账户通过POS机直接转给河南金**限公司,原审法院结合一审其他证据,认定本案标的是河南金**限公司刑事案件的涉案款项,并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余*的起诉正确。故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裁定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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