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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叶**、魏**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与被上诉人张*、魏**、陈**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岔民初字第0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电线电缆供货商,魏**在建筑工地从事建筑安装。经南通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彩公司)法定代表人叶**介绍,2014年3月11日,张*以南京市**销售中心(以下简称立海中心)的名义与光彩公司签订电缆供货合同,张*作为立海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魏**作为光彩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名,并加盖两单位印章。2014年5月10日,购销双方对货款事宜等进行了结算,双方明确:1、张*为出卖人,魏**为买受人,叶**、陈**为担保人;2、截止2014年5月10日,供货金额986542.9元,已付款750000元,尚欠货款236542.9元,后期供货以签收凭证为准;3、由于买受方的原因,给出卖方给付补偿,电缆退货损失52000元,利息补偿15000元,合计67000元;4、买受人承诺前期所欠货款、补偿款项及后期供货款项于2014年8月30日前全部结清;5、两担保人共同承诺,如魏**所欠张*的货款不能按时支付的,自愿为魏**偿还所欠货款。2014年5月12日、5月14日,张*又分三次向魏**供应电缆216003.27元。上述款项合计519546.17元,魏**未能按约及时给付,叶**、陈**亦未能履行担保责任。为追要货款,2014年11月26日,张*向魏**、叶**主张权利,魏**向张*出具书面承诺,明确所欠货款520000元左右,承诺于2014年12月15日前归还100000元,2015年1月15日前归还150000元,余款于2015年2月15日前结清。魏**在落款承诺人处签名,下方载明日期,叶**又在日期下方空白处签名,载明同一日期。后魏**、叶**、陈**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张*提起诉讼,要求魏**给付货款519546.17元;给付上述货款迟延支付的违约金损失,时间从2014年8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标准按日万分之四计算;叶**、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张*提供了立海中心情况说明,其认为与光彩公司签的合同系张*以该中心的名义签订的,实际供货商系张*,与该中心无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曾主持调解,张*与魏**达成初步意向,由魏**分期给付货款及违约金合计550000元了结本案,但因魏**未能按期付款,上述内容的协议未能依法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张*利用立**司的名义与光彩公司签订电缆供销合同,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在补充合同中明确张*为出卖人,魏**认可其出卖行为,向其出具还款承诺,且有立海中心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故张*具有主张债权的主体资格。案涉货款由前期所欠货款236542.9元、补偿款项67000元及后期供货款项216003.27元三部分组成,合计519546.17元,其中15000元为约定的2014年5月10日之前利息损失,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且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法院予以认定。魏**应当及时给付上述所欠款项。二、叶**、陈**在补充合同中承诺为魏**提供担保,且均表示如果魏**不能按时支付的,则由两担保人偿还,该担保方式文字叙述的内容强调按时履行,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间,该担保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4年8月30日起后6个月。同年11月26日,张*向魏**主张债权,叶**在场,并在承诺人落款下方共同签名。结合叶**在补充合同中提供担保的事实,应当认定为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的事实成立,即应从2014年11月26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张*2015年4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叶**认为张*主张超过保证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仍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张*没有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陈**主张过担保责任,起诉时已超过保证期间,故陈**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三、2014年11月26日,魏**出具延期付款的承诺书,张*接受后持有,应当视为对延期付款的约定的认可。但承诺书中未明确载明若再次违约后责任的承担事宜,且亦未明确否定补充合同中违约责任约定的效力,故该违约条款仍应当有效。双方约定逾期后承担每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即年息14.6%,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应当予以支持。经计算100000元从2014年12月16日至判决之日(2015年8月17日)的违约损失为9800元,150000元从2015年1月16日至判决之日的违约损失为12840元,其余货款254546.17元从2015年2月16日至判决之日的违约损失为18632.78元,另有前期利息损失15000元,不应重复计算利息损失。上述违约金合计41272.78元,应当一并计入保证担保的范围。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魏**给付张*货款及前期利息损失合计519546.17元。二、魏**给付张*违约金41272.78元。三、叶**对上述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两款合计人民币560818.9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95元,由魏**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4年11月24日的承诺书,上诉人仅系作为在场见证人签名,并非以承诺人更非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承诺书缺乏担保要件,更无保证内容,且承诺书的内容对履行时间作了重大变更,故该签名性质亦应发生重大变更。原审法院用主观揣测代替法律要件显然错误。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应中断,原审法院认为承诺书中上诉人签名导致时效中断显然错误,即便中断,担保之责也非由一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张*对叶**的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承诺书系魏**与叶**两人共同向我承诺还款,不能仅凭签字的位置判断其是否为担保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被上诉人魏**答辩称,欠款属实,叶**原来是担保人,后来张*向魏**要款形成了承诺书,由法院认定叶**是否是担保人。

被上诉人陈**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叶**是否应当对魏**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三方的《补充合同》约定:乙方(魏**)担保人叶**和陈**共同承诺:如魏**所欠张*的货款不能按时支付的,我们自愿为魏**偿还所欠货款。《补充合同》并未对保证方式究竟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作出明确的约定。《最**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始承担保证责任的,视为一般保证。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且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推定不出为一般保证责任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参考该批复的规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叶**、陈**对张*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法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张*已经于魏*春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向魏*春、叶**两人主张权利,叶**也在魏*春的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结合此前的《补充合同》,本院认为,自张*向叶**主张权利之日起,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张*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审法院判决叶**对于魏*春应向张*支付的货款和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张*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陈**主动催收或提示债权,故原审驳回张*要求陈**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亦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95元,由上诉人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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