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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有限公司与高**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淮**有限公司诉被告高**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参加诉讼,被告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淮**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有轮胎买卖关系,原告长期为被告提供轮胎。2013年8月1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0000元。2014年1月26日,被告还款6000元,尚欠4000元货款至今未付。原告向被告索要该货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高**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为被告供应轮胎。2013年8月1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0000元并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回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1月26日,被告还款6000元,尚欠4000元货款至今未付。原告向被告索要该货款未果,遂以诉称的事实和理由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被告签名的对账回单等为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因赊购材料形成的欠款关系合法有效。因对账回单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原告依据该对账回单主张被告给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有限公司货款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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