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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北京市总队第三师后勤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京京太合装饰**公司(以下简称京太合公司)、中国人民武**第三师后勤部(以下简称第三师后勤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976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京**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第三后勤部作为建设单位进行营房车库综合楼施工工程。因京**公司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遂挂靠江**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参与该工程投标并中标该工程。中标后,京**公司依约按时按质完成工程施工并交付第三后勤部使用,但第三后勤部却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施工款。京**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江**公司向京**公司支付施工款及利息,第三后勤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江**公司、第三后勤部送达起诉状后,江**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一、其在“武警**十五支队营房扩建一期工程”中未与京太合公司签署任何形式的协议,其与吴*的合作不能视为是一个建筑施工分包合同;二、鉴于双方未签署任何书面的协议,未就争议事宜约定管辖。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江**公司的注册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京太合公司挂靠江**公司与第三后勤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其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由起诉要求江**公司和第三后勤部支付工程款,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本案涉案工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江**公司主张本案应由江苏省**民法院法院管辖,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江苏**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江**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解释的规定,本案属于未签署合同的案件,应由江**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京太**司未提供任何与江**公司有关的合同,而一审法院认定京太**司与江**公司是挂靠关系未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签署任何有效的合同,双方存在的关系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一审法院不应在管辖权异议中进行审理。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京太合公司对于江**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京太**司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江**公司向京太**司支付施工款等,故本案属于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京太**司虽未提供任何与江**公司有关的合同,但京太**司称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现本案涉案工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江**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应由江苏省**民法院法院审理,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江**公司上诉所提京太**司与江**公司是否是挂靠关系属于实体审理范畴,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江苏**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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