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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3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罗*的委托代理人蒋昌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罗**经营徐州市**美体中心第一分店(个体工商户)的业主。2011年4月5日,张**与案外人耿*签订《装修合同》一份,合同甲方为蔻波(徐州市**美体中心的简称),乙方为张**施工队。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中山饭店-蔻波店内外装饰由乙方负责施工。为确保工程顺利进行,甲方派王**为工地代表,乙方派孟**为工地代表;承包地点:中山饭店(原巴人治灶);工程造价:83万元;承包方式:部分包工包料(不包墙、地砖、灯具、洁具、开关、插座、电板箱及配件、饰品、挂画、石材、空调及其配电、家具、淋浴、水龙头);工程内容:以图纸为准;工期:80天,2011年4月6日开工,2011年6月25日竣工;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付款50%即41.5万,工程进行到一半时付款30%即24.9万,工程结束后付款12%即9.96万,验收使用后六个月全款付清8%即6.64万。其他事宜:乙方原则按图施工,甲方如有改动应提前通知。如有施工完成后改动的,累计不超过造价贰仟元的由乙方负责,超过部分由甲方承担。”耿*、张**分别在合同“甲方代表”、“乙方代表”处签字;罗*认可耿*系其丈夫。合同签订后,张**对中山饭店-蔻波店进行了装饰装修,并按照罗*的要求建造房屋154平方米,对于该154平方米房屋的工程款,耿*同意按10万元给付(其中1万元竣工后半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2011年8月18日,合同双方就上述工程进行了交接,并形成书面交接材料一份,内容为:“中山饭店美容院初步检查,经肉眼观察,各房间灯光、水、电正常,装饰物正常,钥匙已全部交还(交接)”;案外人王**、董**在上述书面交接材料上签字。罗*认可董**是其会计、王**在其处帮过忙上过班;同时,罗*还自认装修的房子在2011年8月18日之后没几天就使用了。2012年3月2日,张**将罗*、耿*诉至一审法院,以“罗*、耿*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5日,耿*代表罗*同张**签订了一份装修合同,约定将徐州市中山饭店房屋(原巴人治灶)的内外装饰工程发包给张**进行装修,用于蔻波美容美体中心中山店的经营;2011年5月24日,罗*、耿*还委托张**在上述地点建房,其人工及材料费用计132662元,并同意以100000元结算;张**履行了施工义务并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及财力,工程于2011年8月18日由罗*、耿*指定的人员验收;除已支付的工程款780000元外,罗*、耿*尚欠工程款计260856.05元”为由,请求判令罗*、耿*给付工程款260856.05元及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罗*、耿*应诉后则以“装修合同的甲方是蔻波,耿*是蔻波的代表,所以张**起诉耿*主体不对;罗*对于工程合同造价83万元、建房工程款10万元及已付工程款78万元没有异议,但对张**主张增加的工程量不予认可;罗*将就垫付材料款、工程量减少、质量、延期交工等问题另行提起诉讼”为由进行抗辩。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2012)泉民初字第0349号民事判决,以“耿*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仅是代理人,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徐州市**美体中心系个体工商户,其法律责任应由其经营者即罗*承担;经鉴定,本案装修工程的造价应变更为855311元,加上建造房屋的100000元,总工程款为955311元;罗*已给付780000元,故其还应给付175311元”为由,判决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工程款175311元及利息损失,驳回了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作出后,罗*于2013年8月8日以曾代垫材料款、工期拖延、装修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整改为由,将张**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张**给付垫付的材料款60000元,赔偿拖延工期费用176000元,支付整改费用164000元,合计400000元。案件审理中,因涉及鉴定问题,罗*撤回了对张**的起诉。

2014年7月25日,罗*再次将张**诉至一审法院,诉请及其事实、理由同前。审理中,根据罗*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江苏华科**有限公司对涉案装饰装修工程质量进行了鉴定。2014年10月30日,江苏华科**有限公司作出(2014)司鉴字第011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徐州中山饭店--寇波店内外装饰工程施工质量不满足相关规范和设计要求且影响安全或使用功能的项目:(1)室内地面砖、墙面砖的空鼓;(2)外墙金属饰面板脱落;(3)卫生间、淋浴间隔墙的防水、防潮处理;(4)吊顶木吊杆、龙骨的防腐、防火处理;(5)玻璃板隔墙的安装(存在晃动);(6)卫生间墙体饰面砖间隙未填实等。2、徐州中山饭店--寇波店内外装饰工程施工质量严重影响美观和使用功能的项目:(1)走廊木饰面表面有受潮、发霉现象;(2)包间内壁纸、木饰面板表面有受潮、发霉现象;(3)壁纸存在空鼓、翘边等。3、徐州中山饭店--寇波店内外装饰工程施工质量不满足相关规范要求或做法与设计要求不一致,但功能可满足使用要求的项目:(1)包间内地砖规格;(2)卫生间、淋浴间防水层上翻高度;(3)地砖面层表面平整度;(4)卫生间、淋浴间墙砖规格;(5)玻璃板隔墙立面垂直度;(6)内墙饰面板(砖)立面垂直度、表面平整度和阴阳角方正;(7)壁纸的立面垂直度、表面平整度和阴阳角方正;(8)门套的造型及垂直度;(9)二楼走道布局壁纸吊顶、装饰光源采用灯带、珠帘安装在突出的线条内侧;(10)包间内抽纸盒、毛巾架和浴帘安装位置;(11)成品洗手台及银箔镜框造型;(12)玻璃隔墙分隔;(13)走廊石材饰面板采用胶合板干挂;(14)走廊木饰面板内衬使用密度板;(15)一楼楼梯间墙砖采用胶合板干挂;(16)包间内成品花棱造型等。对于上述《鉴定报告》,罗*经质证未持异议。张**经质证,认为:1、地面砖、墙砖、金属饰面板、卫生间墙体饰面砖系由罗*提供的,均已过保修期,罗*在保修期内未提出关于上述项目的质量问题,不能证明相应空鼓、脱落、晃动问题是在保修期内发生或是施工原因导致,磁砖空鼓、饰面板脱离的原因很多;关于卫生间饰面砖缝隙未填实问题,罗*购买的饰面砖有质量问题,瓷砖的翘曲程度及收缩率都会影响填缝材料牢固度,当年的填缝材料需要凝固时间,在没有完全凝固的情况下使用必然会造成脱落,罗*已使用三年,使用保养不善也会引起问题。图纸中没有卫生间、淋浴间隔墙的防水、防潮设计,也没有吊顶木吊杆、龙骨的防腐、防火设计,均不属于张**的施工范围,张**也没有进行预算。罗*为了省钱,不愿做防火、防腐,其也没有购买防火、防腐材料。2、木饰面板、壁纸系罗*自行提供,图纸中没有相应防水、防潮的设计,不属于张**施工范围;且图纸设计不合理、二楼设计有水池、建筑物通风不畅使得湿气无法排出才导致受潮发霉;壁纸系由罗*购买,施工人为墙纸销售商,不能证明其空鼓、翘边是在保修期内发生的,罗*也从未提出过该问题。3、包间内地砖、卫生间、淋浴间墙砖、门套、石膏板、灯带、珠帘、洗手台、银箔镜框均系罗*提供,张**是完全按照罗*的要求施工、安装;卫生间、淋浴间防水层因图纸没有相应防水防潮的设计,不属于张**施工范围,张**是出于与罗*的亲戚关系考虑,无偿进行的防水施工;地砖面层表面平整度、玻璃板隔墙立面垂直度、内墙饰面板(砖)立面垂直度、表面平整度和阴阳角方正、已过保修期,罗*在保修期内并未提出异议,门套的造型及垂直度已过保修期;包间内抽纸盒、毛巾架和浴帘安装位置、玻璃隔墙分隔、走廊石材饰面板采用胶合板干挂、走廊目视面板内衬板使用密度板、遗漏楼梯间墙砖采用胶合板干挂、包间内成品花棱造型均是完全按罗*要求安装的。综上,涉案工程设计存在缺陷,该鉴定报告在合法性、关联性上也有重大缺陷,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于涉案装修装饰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经罗*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江苏彭***有限公司就其整改费用进行了鉴定。2015年5月4日,江苏彭***有限公司作出苏彭*(2015)造价鉴定第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施工质量不满足相关规范和设计要求且影响安全或使用功能的工程施工项目价值共计费用112236.57元(其中包含税金3774.48)。2、施工质量严重影响美观和使用功能的工程施工项目价值共计费用24156.62元(其中包含税金812.38元)。3、施工质量不满足相关规范要求或做法与设计要求不一致,但功能可满足使用要求的工程施工项目价值共计费用366388.26元(其中包含税金12321.52元)。对于上述《鉴定意见书》,罗*不持异议。张**经质证,认为:1、上述整改鉴定结论与质量鉴定结论所列的三项分类不一致,其中第三项“功能可满足使用要求”的部分应当是无需整改的部分,两份鉴定对该部分的性质和范围的界定存在矛盾,均不足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对于上述整改鉴定中附表1中《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卫生间、淋浴间立面防水在质量鉴定报告中为“功能可满足使用要求”的项目,而整改鉴定中却把其归入“影响安全或使用功能”的项目;罗*提供的图纸并未做防水设计、也没有吊顶、龙骨的防火防腐设计,故该设计存在缺陷,罗*对此存在过错,防水及吊顶、龙骨的防火、防腐费用也未列入工程款,张**对此既无过错也无收益,应由罗*自负。3、对于附表2中《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其第1、2、3项墙面装饰板受潮发霉,由于装饰板是由原告提供,合同约定按图施工,而罗*提供的图纸存在设计缺陷,无防水防潮设计,建筑结构通风不畅,二楼不应设计水池,卫生间、淋浴间也无通风设计,罗*对此存在过错,因此该部分整改费用应由其自负。4、对于该鉴定结论附表3,质量鉴定报告明确该项系“功能可满足使用要求”的部分,因此无需整改。因罗*在施工中变更设计要求,导致施工与设计不一致,2011年8月18日的罗*验收足以证明其已确认张**的施工符合其要求,故该部分应予扣除。5、双方系朋友关系,无开具税票的约定,故税金16908.38元应予扣除。合同价款未执行定额和市场价,整改费用按定额计算有违公平,且张**无施工资质,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罗*不应获得定额利益。综上,该鉴定报告存在重大缺陷,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张**申请重新进行鉴定,并要求就图纸设计缺陷与质量问题的因果关系以及整改费用占比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一、关于罗*主张的垫付材料款60000元问题。该案中,罗*主张为张**垫付了购买所有门上的锁、门的拉手、楼梯扶手、雪弗板用漆(就是喷雪弗板的漆)及喷漆人工费、检修口、所有房间的音像控制开关、天花板上造型用的金银箔、所有墙上的壁纸等材料,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12张票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所签装修合同中关于“承包方式:部分包工包料(不包墙、地砖、灯具、洁具、开关、插座、电板箱及配件、饰品、挂画、石材、空调及其配电、家具、淋浴、水龙头)”的约定,“房间的音像控制开关”应属于合同约定的“开关”、“墙上的壁纸、天花板上造型用的金银箔”应属于合同约定的“饰品”,故罗*主张上述材料属于垫付没有合同依据。关于“门上的锁、门的拉手”问题,因合同中已约定“家具”不属于张**的包料范围,““门上的锁、门的拉手”属于门的组成部分,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该部分属于张**的包料范围,故应由罗*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对于该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检修口”问题,张**主张该检修口属于空调的风道检修口,合同已约定“空调及其配电”不属于其包料范围,故罗*无权要求其返还。罗*则主张上述位于吊顶的检修口并非仅是空调的检修口,同时也是灯具、线路的检修口。由于合同约定的“空调及其配电”在文意上与“检修口”显然不属于同一概念,故应认定该检修口属于张**的包料范围。罗*所举的现场照片可证明票据中列明的检修口已用于装修,在张**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出资购买涉案工程“检修口”材料的情况下,结合罗*所举三张关于“检修口”的票据,一审法院对于上述“检修口”材料共计918元的费用予以支持。关于“雪弗板用漆及喷漆人工费”问题,张**已认可存在代买,其虽主张系由其进行喷漆,但未能对此举证证明,故一审法院结合罗*所举相关“雪弗板用漆及喷漆人工费”的票据,对该部分共计7140元的费用予以支持。关于“楼梯扶手”问题,罗*自认在图纸上并没有关于楼梯扶手的设计,由于其并不属于张**的施工范围,该部分费用显然不应由张**承担。综上,一审法院对于罗*主张所垫付的共计8058元的材料费用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二、关于罗*主张的赔偿拖延工期的费用176000元问题。该案中,张**除为罗*进行装修工程的施工外,还应其要求建造了154平方米的房屋。就该增加的工程内容,罗*并未向一审法院举证证明双方曾约定不顺延装修工程的工期,也未能证明双方曾就该增加工程的工期进行了约定。综合《装修合同》中约定的工期以及涉案装修工程的实际竣工、交接时间,并结合后增工程的性质、施工面积等因素,张**拖延的工期属于合理期间,故对于罗*的上述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罗*主张的整改费用164000元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虽然双方在2011年8月18日就涉案工程进行了交接,并形成了“初步检查,经肉眼观察,各房间灯光、水、电正常,装饰物正常”的书面交接材料,罗*在其后也已进行使用,但因该书面交接材料仅是确认“经肉眼观察”的部分,罗*也在(2012)泉民初字第0349号案件中对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提出过抗辩,故并不能完全免除张**的责任,张**否应承担上述整改费用应具体分析。结合江苏华科**有限公司所作(2014)司鉴字第011号《鉴定报告》,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鉴定报告》中“施工质量不满足相关规范和设计要求且影响安全或使用功能的项目”。首先,由于在鉴定之前,罗*使用涉案装修工程已有较长时间,鉴于“室内地面砖、墙面砖的空鼓”、“卫生间墙体饰面砖间隙未填实”、“玻璃板隔墙的安装(存在晃动)”的原因存在多种可能,罗*也未能举证证明上述问题系由张**施工的原因导致,故一审法院对于上述问题的整改费用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吊顶木吊杆、龙骨的防腐、防火处理”问题,因罗*认可在图纸中没有相应防火、防腐的设计,《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第6.2.5条规定的“木吊杆、龙骨应进行防腐、防火处理”也不属于必须严格执行的强制性条文,故对于该部分问题,张**不应承担整改责任。再次,关于“卫生间、淋浴间隔墙的防水、防潮处理”问题,虽然罗*也认可图纸中没有相应防水的设计,但结合涉案装修工程的用途,张**作为施工人对于涉案装修工程的卫生间、淋浴间应进行防水施工是明知的;根据鉴定报告的内容及张**的陈述,其也进行过相应的防水施工,对于其是“无偿进行防水施工”的辩称意见,张**也未能举证证明,对此应推定双方在实际的施工过程中达成了需进行防水施工的合意。综上,张**应对于“卫生间、淋浴间隔墙的防水、防潮处理”问题的整改费用承担责任。结合江苏彭***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对于该部分1529.55元整改费用予以支持。最后,关于“外墙金属饰面板脱落”问题,《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第8.2.4条规定,饰面板安装必须牢固,该条属于必须严格执行的强制性条文,张**应对此问题的整改费用承担责任。结合江苏彭***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对于该部分65920.18元的整改费用予以支持。2、关于《鉴定报告》中“施工质量严重影响美观和使用功能的项目”及“施工质量不满足相关规范要求或做法与设计要求不一致,但功能可满足使用要求的项目”第(13)、(14)、(15)项。首先,根据《鉴定报告》,“施工质量严重影响美观和使用功能的项目”中的走廊与包间内的木饰面板表面存在的受潮、发霉现象均发生在与卫生间、淋浴间相隔的墙面,故可以认定该受潮、发霉现象与张**的防水施工问题存在因果关系,故张**应对此部分的整改费用承担责任。其次,根据《鉴定报告》,“施工质量不满足相关规范要求或做法与设计要求不一致,但功能可满足使用要求的项目”中的(13)走廊石材饰面板采用胶合板干挂、(14)走廊木饰面板内衬使用密度板(15)一楼楼梯间墙砖采用胶合板干挂与图纸设计不一致,但由于该部分并不影响正常使用,且在该部分的施工过程中,罗*对此应是明知并默许的,故单独就该部分而言,张**不应承担责任。但是,在江苏彭***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已将“施工质量不满足相关规范要求或做法与设计要求不一致,但功能可满足使用要求的项目”中的“(14)走廊木饰面板内衬使用密度板”的整改费用一并列入“施工质量严重影响美观和使用功能的项目”中走廊与包间内的木饰面板表面存在的受潮、发霉现象的整改费用之中,由于图纸对于走廊木饰面板内衬板的设计为细木工板,且《鉴定意见书》对此部分也是按照细木工板进行的鉴定,在对受潮、发霉现象的整改中也必然会涉及原来施工使用的密度板,故对于该部分一并列入的费用,一审法院不再予以扣除。故而根据江苏彭***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张**应对《鉴定报告》中的“施工质量严重影响美观和使用功能的项目”承担22398.72元的责任。最后,根据《鉴定意见书》,罗*已同意壁纸为其自行采购施工的项目且不包含在整改费用的鉴定范围之内,故对于《鉴定报告》“施工质量严重影响美观和使用功能的项目”中壁纸存在的问题,以及关于壁纸的整改费用,一审法院不予理涉。3、关于《鉴定报告》中“施工质量不满足相关规范要求或做法与设计要求不一致,但功能可满足使用要求的项目”【第(13)、(14)、(15)项除外】)。一审法院认为,该部分项目多为肉眼容易发现的问题,且经鉴定,上述项目的功能可满足使用要求,在双方于2011年8月18日已形成“经肉眼观察,各房间灯光、水、电正常,装饰物正常”的书面交接材料且罗*也已进行使用的情况下,对于罗*主张的该部分的整改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于罗*主张的合计8058元的垫付费用、89848.45元的整改费用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涉及工程税金事宜,故一审法院对其不予计入。该案中,张**曾申请重新进行鉴定,并还要求鉴定图纸设计缺陷与质量问题的因果关系以及整改费用占比。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两次鉴定的程序合法,张**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理由也并不充分;同时,一审法院在确定张**的责任时已充分考虑了因果关系等因素,故对于张**的上述申请,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张**支付罗*垫付费用8058元、整改费用89848.45元,合计97906.45元;二、驳回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00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鉴定费50000元,合计60200元,由罗*负担30000元,张**负担302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已验收,并且已实际使用4年多。上诉人施工完毕后,工程是经过被上诉人有关人员验收过的,并签字确认。双方口头协议质保期为半年。之后,被上诉人一直没有给上诉人任何口头、书面通知要求维修,而是在上诉人多次催要工程尾款的情况下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上诉人无奈将其告上法庭追讨欠款后,被上诉人才提出质量问题。二、关于“检修口”918元费用问题。图纸上没有检修口的设计,上诉人施工的吊顶并不属于可以上人型的吊顶,所以检修口不在上诉人施工范围内,费用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三、关于“雪弗板用漆及喷漆人工费”7140元的问题。由于图纸上并没有确定用哪种类型的漆,并没有计入上诉人的工程款,因此产生的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来承担。上诉人对整个所谓“代垫材料款”都是不认可的,不存在认可雪弗板用漆代买问题,只是认可是他买的。该部分所谓“代垫材料款”,工、料价款并没有经过鉴定,施工人、收款人也没有出庭证明其真实性,况且被上诉人有多家连锁店,仅凭白条、收据不能认定是用于涉案工程。四、“卫生间、淋浴间隔墙的防水、防潮处理”费用1529.55元。图纸没有合计没有要求,上诉人施工没有预算也没算。五、关于外墙金属饰面板脱离问题。被上诉人按图施工。鉴定报告所述外墙金属饰面板脱离部分,与事实不符,不存在这个情况。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系认定事实不清。工程竣工距鉴定检测时间三年多,这期间由于时间因素,大风、大雨、人为因素及保养不到位等,都会导致脱落。所以,即使出现脱落,也不能断定是上诉人当时的施工质量问题。六、木工板换成密度板问题。当时是和被上诉人共同研究经其同意的,否则这么大面积的施工,对方不可能不知道。被上诉人天天有代表在工地监工,其如不同意是不可能这样施工的。七、涉案工程的价格,原来是考虑到朋友、亲戚关系,故价格非常便宜。现在鉴定依据信息价,非常不公平。八、被上诉人提供的“垫付材料款”,票据均是收据、白条,非正式发票,不应支持。况且,无证据证明这些费用是用于涉案工程。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原审的起诉,是按照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对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并长期使用以后,为逃避支付工程尾款提起的。一审法院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一、关于上诉人上诉请求第一项,认为该装修已经完成四年有余被上诉人才提起诉请与事实不符,因为在双方索要工程款一案中,被上诉人对垫付材料款及工程量和质量延期交付等问题当庭表述不提起反诉,再另行提起诉讼,并非上诉人所说的四年以后才提起该主张。二、关于上诉人诉称的检修口918元的费用问题,该检修口并不是狭义的专指空调,也包含了对电线、灯具等检查所预留的通口,应当由上诉人来实施施工。三、关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三条,根据施工要求是需要油漆的,上诉人既没有购买油漆,人工费也是被上诉人另行负担的,根据合同的约定应由上诉人承担。四、关于上诉请求第四项,上诉人作为专业的装修人员对卫生间、淋浴间隔墙的防水防潮理所应当对其进行处理施工,由于其施工不当造成了该损失,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五、关于第五项的外墙脱落问题,在上诉人索要工程款时被上诉人已经多次向其表述、通知该部分有质量问题,上诉人均未予以理会,2012年上诉人诉被上诉人案件中该问题已经出现。六、关于诉请第六项,不存在木工板换成密度板的问题,不存在双方协商一致的问题,是上诉人偷工减料造成的。七、双方因为工程的价款及施工质量问题产生了纠纷,最后的鉴定机构是双方选定的机构,应当对上诉人产生约束力,被上诉人认为并非显失公平。八、关于上诉请求第八条被上诉人所垫付的材料款票据,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该票据中涉及的材料应用与涉案工程中,法庭也去现场核实了,上诉人诉称该费用没有产生在该工程中没有依据。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张**是否应当向罗*支付垫付费用及整改费用共计97906.45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为被上诉人罗*装修寇*店面,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提供质量合格的装修工程。由于双方对工程的质量和工程款的给付发生争议,被上诉人在前诉案件的审理中明确表示对垫付的材料款、质量等问题另行提起诉讼,故其提起本案一审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关于“检修口”918元的问题。由于双方合同中对于不包料的部分进行了列举式的说明,而“检修口”与其中的“空调及其配电”从文意上理解明显不属于同一概念,故涉案“检修口”应当认定为上诉人张**的包工包料部分。由于罗*出具了关于购买检修口的相关票据,而张**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出资购买涉案工程“检修口”的材料,故张**应当向罗*返还“检修口”费用918元。二、关于“雪弗板用漆及喷漆人工费”7140元的问题。由于上诉人认可涉案工程图纸上约定了“雪弗板”,而双方合同上列举的不包料的物品中并不包含“雪弗板喷漆”,故“雪弗板”及其喷漆工作应当由上诉人张**包工包料来完成。因张**已认可存在代买情形,其虽主张由其进行喷漆,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结合罗*所举相关“雪弗板用漆及喷漆人工费”的票据,对该部分共计7140元的费用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卫生间、淋浴间隔墙的防水、防潮处理”费用1529.55元的问题。虽然涉案工程的图纸中没有相应防水的设计,但张**作为施工人,其对于卫生间、淋浴间应进行防水施工应当是明知的。根据鉴定报告的内容及张**的陈述,其已经进行过相应的防水施工,故张**应当对卫生间、淋浴间的隔墙进行防水、防潮处理。虽然张**主张其是“无偿进行防水施工”,但由于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四、关于外墙金属饰面板脱落的问题。根据江苏彭*建设工程**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外墙金属饰面板的脱落严重违反了国家相关强制性规定,应当予以整改,并对此部分的整改费用鉴定为65920.18元。由于鉴定机构是双方共同选定的,且从上诉人在一审中发表的质证意见和庭审意见来看,其从未表示对外墙金属饰面板的计算持有异议,应当视为其对该部分鉴定意见的认可,故对于上诉人张**二审中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于该部分的整改费用65920.18元予以认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五、关于木工板换成密度板问题。虽然江苏华科**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中“施工质量不满足相关规范要求或做法与设计要求不一致,但功能可满足使用要求的项目”中的(14)走廊木饰面板内衬使用密度板、单独来看并不影响使用可不用整改,但是由于在江苏彭*建设工程**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已将“施工质量不满足相关规范要求或做法与设计要求不一致,但功能可满足使用要求的项目”中的“(14)走廊木饰面板内衬使用密度板”的整改费用一并列入“施工质量严重影响美观和使用功能的项目”中走廊与包间内的木饰面板表面存在的受潮、发霉现象的整改费用之中,且图纸及《鉴定意见书》均对此规定为细木板,加之考虑到在对受潮、发霉现象的整改中也必然会涉及原来施工使用的密度板,故对于该部分一并列入的费用,一审法院不再予以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8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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