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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关**与王**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纠纷一案二审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关**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5)松民一初字第0127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关**上诉称:本案虽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起,但不应将案由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从而成为本案被告,涉案诉讼标的已经发生根本性变化,故不能以不动产所在地来确认法院的管辖,而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卷宗材料显示,本案原审被告安徽**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上诉人王**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了协议,约定甲方将安徽**限公司四标段建设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并载明了工程计算方式、付款方式、保证金等内容。2015年1月12日,上诉人关**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条明确载明了所欠工程款的数额,并有担保人蒋**的签字。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认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涉及的工程所在地位于宿松县凉亭镇,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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