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尹**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尹**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明然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无争议的事实为:原告王**在河北省迁西县东荒峪镇后韩庄村经营轮胎修理部。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4月19日期间,被告尹**多次在王**的修理部修补轮胎,尚欠修理费4070元未付。尹**于2015年11月15日为王**出具欠条一份。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修理费人民币4070元。

如果被告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