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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亿**责任公司与蔡**等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淮南亿万达**任公司(以下简称亿**团公司)因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5)八民一初字第01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亿**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被上诉人蔡**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淮南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司)的委托代理人邵**、邵*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亿**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被上诉人李*,被上诉人中**司的法定代表人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蔡**一审诉称:李**淮南亿万达**任公司装运分公司(以下简称亿万达装运分公司)所属车队的司机,2007年起,蔡**为亿万达装运分公司提供上门维修服务,当时约定上门修理好后由驾驶员在蔡**记事本上签名确认,蔡**定期汇总后出具发票到亿万达装运分公司结算维修款。2014年5月28日和2014年5月29日,蔡**为李*驾驶的皖D25560号运输车提供维修服务,修理费合计1473元至今未结算,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李*、亿万达装运分公司、亿**团公司、中**司连带支付蔡**维修费14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李*一审辩称:修车是事实,是单位领导通知蔡**来单位修理,修理好后李*签字确认,李*不管修理费支付问题。

亿万达装运分公司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亿**团公司一审辩称:蔡**起诉的亿万达装运分公司现已不存在,该分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经上级主管机关同意已划归中**司管理。关于维修费的问题,当时的亿万达装运分公司有一个维修规定,对维修手续的办理有规定,蔡**未能提交相关维修手续,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中**司一审辩称:1、根据亿**团公司的答辩,蔡**维修时没有办理相关维修手续,亿万达装运分公司没有责任;2、驾驶员虽签字认可了,但是没有按照程序办事,签字无效;3、亿万达装运分公司属于亿**团公司的分公司,分公司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相关责任应由亿**团公司承担责任,与中**司无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蔡**长期为亿万达装运分公司的运输车的车用空调提供上门维修服务,维修完成后经过双方核定维修费数额后,由蔡**开具税务发票向亿万**公司结算维修费用,蔡**与亿万达装运分公司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维修合同关系。2014年5月28日和2014年5月29日,蔡**为李*驾驶的亿万达装运分公司所有的皖D25560号的运输车提供维修服务,维修后由皖D25560号运输车的驾驶员李*在蔡**维修单上签字(维修单上记载了更换的部件名称、数量、工时),合计修理费为1473元至今未支付。该维修费用经过现在为亿万达工**司下属的汽车修理厂的库管员闫丽审核,并签名确认。

一审另查明:2015年1月21日,淮南东**任公司将其下属的原属于亿**团公司的开**司划归中**司,原属于亿**团公司的亿万达装运分公司也随之一并划归中**司。但是亿万达装运分公司的工商登记至今仍未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本院认为

一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拖欠蔡成明维修费的数额,以及应由谁来给付。

一审认为:对拖欠蔡**的维修费的数额已经亿万达工**司下属的汽车修理厂的库管员闫丽审核过,并签字确认,故蔡**诉请的维修费1473元,依法应予支持。

对拖欠的维修费应由谁支付的问题,一审认为:2015年1月21日,淮南东**任公司将其下属的原属于亿**团公司的开**司划归中**司,原属于亿**团公司的亿万达装运分公司的相关人员、资产也随之一并划归中**司。但是亿万达装运分公司的工商登记至今仍未办理相关变更手续。由于淮南东**任公司对其下属公司的归口管理调整是其单位内部的决议事项,对其单位内部各个公司间具有约束力。但其内部调整完成后,应依法到相关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在未办理完成相关变更手续前,对外仍应以相关主管部门的登记为依据为准。故中**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亿**团公司对其依法设立的亿万达装运分公司所负债务应承担责任,故亿**团公司应连带支付亿万达装运分公司拖欠蔡**的维修费1473元。李*在蔡**提交的维修单上签字只是履行职务的行为,维修费用的产生并不是为维修李*个人的车辆产生的,而是为维修亿万达装运分公司的运输车辆产生的,故李*不应承担本案的给付义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淮南亿万达**任公司装运分公司、淮南亿万达**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蔡**维修费1473元;二、被告李*、淮南市**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淮南亿万达**任公司装运分公司、淮南亿万达**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亿**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对修理事实是否发生没有查清;2、一审对单位归属及权利义务转移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蔡**一审的诉讼请求。

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修理事实发生,亿万达公司内部会议纪要系其内部调整问题,亿万达装运分公司至一审庭审时未办理变更登记,亿**团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中**司答辩称:亿**团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系内部的,不对外发生效力,亿万达装运分公司没有注销,对外应当承担责任,中**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支付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亿**团公司二审提交了淮南**管理局2016年1月6日对亿万达装运分公司出具的《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证明亿万达装运分公司已被注销,亿**团公司不应承担支付维修费的责任。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明了一审庭审时亿万达装运分公司未办理注销登记,亿万达公司应对修理费承担连带责任。中**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亿万达装运分公司已经注销,即使注销,也是在一审判决之后发生的事实,注销是为了规避责任,中**司不应承担责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二审另查明:淮南**管理局于2016年1月6日决定对亿万达装运分公司准予注销登记。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蔡**在本案中主张的修理车辆的事实能否认定;二、亿**团公司应否支付蔡**维修费。

本院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一、关于蔡**在本案中主张的修理车辆的事实能否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蔡**主张其为亿万达装运分公司上门提供车辆维修服务,并于2014年5月28日、29日对驾驶员李*的皖D25560号车辆进行维修,修理费未付,提交了驾驶员李*签字的维修记录、库管员闫*核实后签字确认的维修汇总清单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向闫*核实了情况并制作了谈话笔录,能够证明蔡**主张的维修车辆的事实成立。亿万**公司认为蔡**主张事实不符合单位内部制定的相关车辆维修管理办法的程序,单位相关人员不知道修车事实是否发生。本院认为,单位内部的制度系对单位内部管理的规定,是否符合内部制度规定,与本案事实的认定不具有关联性,该项上诉理由,不足以抗辩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亿**团公司应否支付蔡**维修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蔡**与亿万达装运分公司形成事实上的维修合同关系。蔡**为亿万达装运分公司维修车辆,亿万达装运分公司应当向蔡**支付相应的维修费用。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亿万达装运分公司系亿**团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根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淮南**管理局于2016年1月6日决定对亿万达装运分公司准予注销登记,故亿万达装运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具有诉讼主体和责任主体资格,因此,应当由亿**团公司向蔡**支付本案维修费。亿**团公司称根据其一审提交的两份会议纪要,可以证明淮南东**任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将原属于亿**团公司的亿万达装运分公司划归中**司,亿**团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本院认为,公司的基本情况应当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依据,根据工商档案查询信息,亿万达装运分公司系亿**团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公司之间或公司内部形成的会议纪要或决定,只能适用内部管理和内部结算,不能对外产生法律效力,淮南**管理局于2016年1月6日决定对亿万达装运分公司准予注销登记,但其注销前的性质和基本情况并未改变,故亿**团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亿**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2015)八民一初字第012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李*、淮南市**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

二、变更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2015)八民一初字第012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淮南亿万达**任公司装运分公司、淮南亿万达**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蔡**维修费1473元”为“淮南亿万达**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蔡**维修费14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淮南亿**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淮南亿**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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