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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芜**限公司与张**、朱**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朱**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熠能公司)、一审被告莱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莱城民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蔺双祝、代理审判员焦**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被上诉人熠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源**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熠能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诉称:被告张**和朱**夫妻关系,被告源**司系被告张**实际控制的公司。上述三被告自2012年12月11日至2014年2月8日期间分六次向张**个人借现金155万元,三被告分别为张**出具了借据并且与张**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协议,借款协议内容均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份上述三被告分四次向陈**个人借款228万元,三被告也分别为陈**出具了书面的借据,并且与陈**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协议,借款协议内容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2013年8月1日、2013年11月27日上述三被告分两次向魏**借款110万元,三被告分别为魏**出具借据两份,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

在上述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均未付款,三债权人张**、陈**、魏**均于2014年7月31日将其个人合法拥有的债权分别依法转让给了李**,并且与李**签订了书面的债权转让协议。在李**受让上述债权后,于2014年8月29日与被告张**和朱**签订《本金还款协议》,确认债权本金数额为493万元。后李**以煤粉6239.69吨抵扣借款本金2423750元,对剩余借款本金2506250元及应付利息三被告至今未付。

2015年3月22日,李**将其所受让的债权转让给我单位,并且与我单位签订了书面的《债权转让协议》,李**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给三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三被告拒收,我单位于2015年4月8日安排单位工作人员直接给三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并且催收上述债权,三被告仍拒不签字并且拒不还款。我单位现为上述债权的合法所有权人,为此,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06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三被告欠息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三被告全部付清上述借款本息之日),诉讼费和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和朱**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1日,被告张**向张**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10日,源**司加盖公章并愿意就该笔借款承担责任。2013年1月8日,被告张**和朱**向张**借款20万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8日。2013年10月13日,被告张**向张**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3分,虽然借条中注明张**是担保人,但张**认可实际借款人是张**。2013年11月27日,被告张**向张**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息3分。2014年1月30日,被告张**向张**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3分。2014年2月7日,被告张**向张**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中,2012年12月11日的借款扣除了利息32000元,实际交付168000元。以上借款本金共计171.8万元均已实际交付。2013年11月27日的40万元的借款已于2013年12月25日偿还20万元。

2013年4月16日,被告朱**向陈**借款5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3分,由张**作为担保人,源**司加盖公章并愿意就该笔借款承担责任。2013年6月9日,被告张**和朱**向陈**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2013年8月1日被告张**和朱**向陈**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1日。2013年8月29日被告张**和朱**向陈**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29日。以上借款本金共计228万元均已实际交付。

2013年8月1日被告张**和朱**向魏**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源**司加盖公章并愿意就该笔借款承担责任。2013年11月27日被告张**向魏**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以上借款本金共计110万元均已实际交付。

2014年7月31日,张**、陈**、魏**分别与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张**、陈**、魏**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李**,扣除已经偿还给陈**的借款本金20万元,实际转让的债权本金共计493万元。同日,债权转让的通知送达给被告张**和朱**,源**司虽然没有收到通知,但表示知道债权转让的事情。

2014年8月29日,李**与被告张**和朱**签订《本金还款协议》,双方认可张**和朱**欠李**债权本金493万元,并约定通过出售煤炭的方式偿还李**欠款。李**分别于2014年10月15日、16日、17日拉走煤炭6293.89吨,折价2423750元,剩余债权本金共计2506250元。

2015年3月22日,李**与熠**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李**将其于2014年7月31日受让的原张**、陈**、魏**的债权(包括493万本金和利息)转让给熠**司。2015年4月8日熠**司安排人员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张**和朱**均收到该通知。

以上事实,有借据、借条、《借款协议》、《债权转让协议》、《本金还款协议》、债权转让通知、收到条、庭审笔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2012年12月11日张**出借给张**的20万,预先扣除了本金32000元,实际借款本金为16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2014年7月31日,李**分别从张**、陈**、魏**处转让共计493万元本金的债权,债权转让的通知于当日送达给了张**和朱**,该债权转让发生效力。2015年3月22日,李**与熠**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虽然该协议约定也将利息进行转让,但是由于李**受让的只是张**、陈**、魏**的债权本金,因此李**与熠能矿业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关于利息转让的条款无效,被告张**和朱**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该债权转让发生效力。被告源**司虽然表示其对张**于2012年12月11日、陈**于2013年4月16日、魏**于2013年8月1日出借的款项承担责任,但根据李**与被告张**和朱**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的《本金还款协议》,足以证明已经免除了源**司的还款责任,原告向源**司主张权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和第二百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莱芜**限公司借款本金247425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0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莱芜**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50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30870元,由原告莱芜**限公司负担394元,被告张**、朱**共同负担30476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朱**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该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案,应是合同纠纷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前的债权出让人借给上诉人款,并约定了利息,是民间借贷行为,但这种民间借贷行为已在债权转让过程中,与受让人李**达成了《本金还款协议》,在该协议中双方约定,上诉人用自己所有的煤炭转给李**经营买卖,并用卖出煤炭价款的20%给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经营煤炭的款项,80%作为归还李**的债权,由此可以看出,上诉人与李**已经由民间借贷关系转为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行使自己的权利。二、2014年10月15日、16日、17日拉走煤炭6293、89吨,折价2423750元,剩余债权本金共计2506250元是正确的,但是不能用全部价款2423750元抵扣李**的债权,因为2014年8月29日,上诉人与李**签订了《本金还款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每次回款的80%作为乙方本金还给甲方,20%半月内转到乙方账户作为乙方经营煤炭的款项,专款专用”。由此可以看出,李**从上诉人处三次拉走煤炭共计6293.89吨,折款2423450元,该款的80%可以作为归还李**的债权,20%应当退还给上诉人,属于上诉人的经营煤炭的专用款项,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用全部的煤炭款偿还李**的债权是认定事实的错误。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2474250元及利息”无事实根据。上诉人与李**签订的《本金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乙方原欠甲方原欠条总额为肆百玖拾叁万元,乙方以煤场(除银行监管外所有煤炭)转给甲方,甲方负责经营买卖,所供电厂经营还款的方式逐步进行”,根据该约定,上诉人欠李**的款并不是立即还清,而是用”经营还款的方式逐步进行”,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没有事实根据。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李**在2014年8月29日签订的《本金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每次给电厂发货回款的80%作为乙方本金还给甲方,20%半月内转到乙方账户作为乙方经营煤炭款项,专款专用”。根据这一规定,作为甲方的被上诉人在2014年10月15日、16日、17日将煤炭拉走6293.89吨,回款2423750元,被上诉人应当将回款的20%即484750元在回款后半月内转到上诉人账户内,由上诉人再进购煤炭供电厂经营,逐步进行的方式归还李**债权,也就是说:李**先支付上诉人484750元的专项款,上诉人进煤经营,逐步挣钱后归还李**,但李**收回货款后,至今也没有支付给上诉人484750元,根据《合同法》第67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让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借款是适用法律的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熠能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理由如下:一、该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案,并非合同纠纷案,两上诉人与李**所达成的《本金还款协议》依据的是张**、陈**、魏**所分别借给两上诉人的借款而签订的上述还款协议,两上诉人用其所有的6293.89吨煤炭折款冲减李**所受让的部分债权。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定性为民间借贷并无不当。二、两上诉人与李**对该宗煤炭的数量及价款均无异议。虽然李**与两上诉人所签订的《本金还款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每次回款的80%作为乙方本金还给甲方,20%半月内转到乙方账户作为乙方经营煤炭的款项,专款专用”,李**从两上诉人处三次拉走煤炭共计6293.89吨,两上诉人与李**协商折款2423450元,但所拉走的煤炭至今没有售出,李**同意将已拉走的上述煤炭以物抵李**所享有部分债权。该案不存在20%退还给上诉人的问题。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李**所拉走的煤炭抵顶部分债权认定事实正确。三、李**所受让的债权扣除两上诉人以物抵债部分,尚欠李**借款本金2474250元,李**与两上诉人虽然约定了经营方式,但两上诉人与李**并未实际经营,该约定还款时间不明确,作为债权人随时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因两上诉人不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因此,我单位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起诉两上诉人有事实依据。四、两上诉人与李**虽然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本金还款协议》约定了还款的方式,但两上诉人与李**并未实际与电厂发生过买卖煤炭业务,李**所拉走的煤炭至今没有销售出去,李**将其持有的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李**只是同意以物抵债2423750元,根本不存在支付给两上诉人484750元的问题,因此,由于两上诉人所主张的支付给其两人484750元用于经营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审被告源**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债权转让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二)上诉人张**、朱**是否欠被上诉人熠能公司的款项,数额是多少,是否应当偿还。对上述争议焦点,当事人无异议,无补充。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的问题,本案被上诉人熠能公司主张的债权是由张**、陈**、魏**与张**、朱**的因民间借贷产生的债权,在张**、陈**、魏**将债权转让给李**后,又从李**处受让所得,系在债权转让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庭审过程中上诉人、被上诉人亦均同意按照债权转让纠纷进行处理,因此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关于上诉人张**、朱**是否欠被上诉人熠能公司款项,数额是多少,是否应当偿还的问题。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认可一审判决的欠款数额,但是认为还款方式应当按与李**签订的协议履行,被上诉人应当将484750元先给付上诉人,上诉人用这个款项作为周转资金然后再陆续偿还上诉人欠款。被上诉人亦未提起上诉,因此本案审理的重点是上诉人在债权转让过程中是否享有抗辩权,该抗辩权是否能够阻止还款义务的履行。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系受让的李**对上诉人张**、朱**的债权,上诉人张**、朱**认可债权由李**转让给被上诉人熠能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上诉人张**、朱**对李**的抗辩,可以向本案所涉债权的受让人熠能公司主张。

李**与被告张**、朱**签订了《本金还款协议》,双方认可债权本金为493万元,约定”张**、朱**以煤场除银行监管外所有煤炭转给李**,由李**负责经营买卖”,同时还约定”每次给电厂发货回款的80%作为张**、朱**本金还给李**,20%半月内转到张**、朱**账户作为经营煤炭款项。”该协议实质上是对偿还方式进行的约定。上诉人依据该协议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的规定,李**应先履行20%的回款义务,但李**未履行,所以上诉人张**、朱**有权拒绝被上诉人的履行要求,对该上诉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在债权转让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其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民间借贷系单务、实践性合同,出借人交付借款民间借贷行为即为完成,不存在先后履行义务的情形。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的规定适用于双务履行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互负履行义务,且履行有先后顺序。而本案所涉《本金还款协议》系上诉人在履行还款义务过程中的一种还款方式,不管上诉人采用什么样的还款方式在债权人即被上诉人未放弃债权的情况下,上诉人都应承担还款义务。因此本案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的规定,上诉人不能以该条规定拒绝债务的履行。《本金还款协议》系李**、张**、朱**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协议有关于”张**、朱**以煤场除银行监管外所有煤炭转给李**”的约定,在煤炭转给李**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有权利将煤炭根据双方认可的价格折抵欠款,在对债务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可以随时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因此,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张**、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50元,由上诉人张**、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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