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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付生与程**、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委托代理人:杨**,山东**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远*、李**与被上诉人后付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5)曹*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远*、李*的委托代理人陆**,被上诉人后付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后付生原审诉称,请求依法判令程**支付后付生13.5万元;李*支付后付生13.5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程**、李**审辩称,后付生、程**、李**人合伙,每人投资20万元,由于资金困难,经协商同意,后付生在曹县田庄信用社借款10万元、程**在曹县普连集信用社借款10万元、李**18万元给合伙企业使用,在上述情况下,三人应各扣除10万元,李*的借款18万元,其中的8万元本息应由三人按出资比例数额进行分担,每人应分担26666元的本息,请求驳回后付生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3月,后付生、程**、李**人合伙,约定每人投资20万元,按出资比例承担合伙债务,其合伙财务帐目至今没有清算。2008年4月8日,后付生、程**、李*以曹县**限公司的名义借宗*12万元,月利率1分。后付生、程**、李*均认可这笔借款是其合伙借款。后,宗*向后付生催要借款,至2015年5月31日后付生还清宗*借款本金12万元、利息102920元。2009年元月15日,后付生、程**、李*委托金*在曹县田庄信用社借款10万元,月利率9厘9毫,贷款期限1年。2009年7月26日,后付生、程**、李*共同签字同意,用合伙资金偿还了该笔借款的前6个月的利息5940元。其三人均认可该笔10万元借款是其合伙借款。2010年8月24日,该笔借款的受托人金*归还信用社借款本金10万元,后付生通过金*向信用社支付了下欠的贷款利息5840元。金*代偿借款本金后,利率以原来的信用社贷款月利率9厘9毫计算,向后付生催要该笔借款的本金及代偿后的利息,至2014年12月24日,后付生共归还金*本金10万元、利息36234元。综上,后付生代偿合伙债务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42074元(即5840元+3623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后付生、程**、李*均认可按每人20万元的出资比例承担合伙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后付生共偿还合伙债务为:120000元+102920元+100000元+42074元u003d364994元,后付生、程**、李*均应当各自承担三分之一的数额,后付生依法有权分别向程**、李*追偿121664.6元。后付生请求程**、李*分别支付13.5万元,其超出121664.6元数额的请求于法无据。程**、李*称所借宗*的12万元,是后付生20万元投资的质押,但其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佐证,且后付生和宗*均不认可,其抗辩依法不能成立。程**、李*辩称,后付生、程**、李*合伙,每人投资20万元,由于资金困难,经协商同意,后付生在曹**信用社借款10万元、程**在曹县普连集信用社借款10万元、李*交18万元给合伙企业使用,在上述情况下,三人应各扣除10万元,李*的借款18万元,其中的8万元本息应由其三人按出资比例数额进行分担,每人应分担26666元的本息,应驳回后付生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后付生称程**在普连集信用社的借款10万元,已用合伙资金归还,程**本人没有还款,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程**没有提供其本人已偿还该笔借款的有效证据,其对后付生追偿权抗辩的前提条件未成就,应承担不利后果;同理,后付生对李*18万元的真实性有异议,李*对其辩称没有依法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没有依法完成举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其三人合伙帐目至今没有清算,程**、李*抗辩后付生追偿权的前提条件未能成就,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后付生121664.6元;二、被告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后付生121664.6元;三、驳回原告后付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原告后付生负担201元,被告程**、李*各负担1237元。上诉人程**、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审理程序违法,本案属于公司纠纷,一审法院错列为合伙协议纠纷。本案应将曹县**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司)列为被诉主体,将二上诉人列为被诉主体实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出资设立力**司,被上诉人所诉的债权属于力**司经营期间的债务,一审认定为合伙债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诉状中明确陈述,其与上诉人合伙成立力**司,所诉两笔款项是力**司所借,且全部用于力**司的经营和运转。被上诉人是力**司的实际股东,依据公司法第3条的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全部责任。即本案所诉债权如果存在应适用公司法的规定进行审理。综上,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后付生答辩称,后付生是诉程**和李*的合伙债务,所以原审判决认定案由为合伙协议纠纷,而不是公司纠纷。被上诉人在原审答辩称后付生与二上诉人曾合伙经营力**司,认可了他们是合伙关系,而不是公司股东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三人之间不是投资设立公司,而是共同出资购买了力**司原股东在公司内部应分配的资产,他们的投资应是合伙出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三人没有购买力**司的股权,其三人是以他们的出资进行经营,他们的经营活动盈亏与力**司原股东没有任何关系,是按照个人合伙的模式进行的经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时上诉人提交了力**司工商登记材料一组。意在证明力**司原股东为申世运、宗*及被上诉人的儿子后俊*,后俊*只是名义股东,而实际股东是被上诉人后付生。2008年7月份力**司经工商登记变更,原股东申世运、宗*的股权转让给上诉人程**和李*。同时证明被上诉人答辩所称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三人未购买力**司股权的辩称理由是错误的。该证据结合原审时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和案外人孙**、胡**共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股东会决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是力**司的实际股东,涉案债务系公司债务。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工商登记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申世运的股权17万元是否全部转让给程**,宗*的股权16.5万元是否全部转让给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案合伙债务纠纷与工商登记的股权转让没有直接关系,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以他们的出资共同经营,分配盈利,分担亏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经营过程中,他们各自出资,共同购买了力**司原股东应该分配的资产,而不是购买原股东的股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原股东的盈利及亏损都不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他们新出资的力**司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假如工商登记是真实的话,也不能证明本案的债务是力**司的债务,而应是合伙债务。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另,被上诉人原审时诉称,2008年其与上诉人合伙成立了力**司,因力**司资金周转困难,2008年4月以力**司的名义向宗*借款12万元,2009年1月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李*从曹**信用社贷款10万元,以上借款均用于力**司的经营和运转,后上述借款本息均由被上诉人偿还。上述债务是三人的合伙债务,二上诉人应当将其应偿还的款项支付给被上诉人。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份前,力**司原股东为申世运、宗*及被上诉人的儿子后俊*,被上诉人后付生代表后俊*参与力**司的经营。2008年7月力**司经工商登记变更,原股东申世运、宗*的股权转让给上诉人程**、李*。力**司因资金周转困难,2008年4月8日,力**司向宗*借款12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条,2009年1月,后付生、李*通过金*介绍和担保,从曹**信用社贷款10万元,上述借款均用于力**司的经营和运转。被上诉人称上述借款本息均由其偿还。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代力**司偿还宗*借款本息及曹**信用社10万元贷款本金无异议,但认为力**司偿还曹**信用社贷款利息5940元,对于被上诉人代力**司偿还曹**信用社的其他利息不清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证人宗*、金*均认可涉案款项系力能公司因生产经营所发生的借款行为,被上诉人虽代力能公司将借款本息向债权人予以偿还,但被上诉人代力能公司向债权人偿还借款本息后,依法律规定,其只能向力能公司主张权利,而不能依合伙出资为由向力能公司的股东主张权利,其诉讼主体明显不当。原审认定本案案由为合伙协议纠纷不当,其应当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因不能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5)曹*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

驳回被上诉人后付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各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上诉人后付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上诉人后付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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