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许**等与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许**、许**、胡**、许**与被告许**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许**、许**、胡**、许**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志方,被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许**、许**、胡**、许**诉称,1989年许**出资在汉川市中洲农场开办一个专门销售农机器具及其配件的门店,为了经营方便,其以二儿子即许**的名字办理个体工商户的相关手续,暂由许**与胡**二人共同打理。1990年因门店的生意兴隆,许**决定扩大经营规模,全家人均可自愿出资并参与经营,实行风险共担,利润共享的原则。每人每月只领取150元的生活费,后来生意较好时生活费增加到每月300元。个人如需其它用钱可向门店借支。从那时起许**就出资加入到家庭经营的门店中来。到年终盘存时,依据每个人出资的情况、在店里出力的情况确定每人的利润分配系数以此进行利润分配,记录在册,每个成员可以依据各自的情况决定是否将本金和利润取出。许**因当时经济情况尚可且考虑到将资金用于来年的资金周转,一直没有将资金取出。门店每年依法向所在地的工商、税务等相关行政部门缴纳了各项税费。1994年家里的门店扩大为两个店面,但两个门店仍然实行统一核算,两个门店的现金收入均由胡**负责管理,在许**退休前均由许**核算每位成员的出资及年终分红。许**退休后就由其帮忙对店里的总帐目进行核算监督。

2001年许**看到东西湖额头湾大市场的商铺有升值空间,就想用门店的钱购买两个商铺,店里的所有成员来实地考查后一致同意购买,因门店个体户登记的负责人是许**,加上许**为了解决许**家小孩在东西湖上学免交借读费的问题,就想将商铺的房屋登记在许**名下,但当时所有原告均表示强烈反对,认为用家庭合伙的钱购买的商铺应当属于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的财产,不能登记在一个人名下,但因许**坚持解决许**家的小孩问题优先,遂将额头湾两个商铺均登记在许**名下。购买两个商铺的首付款10万元及每个月的银行贷款均是由家庭经营门店的资金出资支付的。

随着市场的变化,2006年家庭经营的门店生意难以所有家庭成员均参与的方式再维系下去,2006年年底许**主持了两个经营门店的清算工作,在分割财产时,许**和许**均提出要额头湾的商铺,其他原告并不赞同把商铺分配给个人,这时许**提出他和许**各得一间商铺,因当时许**和许**在武汉均没有房产,许**就同意了许**的提议,其他成员也就没有再坚持自己的异议。最终许**将两个商铺作了一个评估,所有的原告也就认可了,每间商铺作价为211,454.79元,当时许**在门店的帐面余款只有70,838.69元,故许**尚欠140,616.1元。原告许**的资金一直在门店周转没有支取过,清算时帐面余款有213,260.41元,减去一间商铺211,454.79元,仍有1,805.62元的余额。其他原告的帐目也均由许**完成清算工作,且各原告均按清算协议享有了相应的权利和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许**对许**的清算工作没有任何异议,并就自己所欠款项140,616.1元向许**写下欠条予以认可。额头湾两个商铺在购买时由开发商返租,开发商将租金与门面的银行贷款相抵后由门店资金补齐差额,在清算后明确商铺分配给许**和许**后,2007年许**将商铺收回由自己使用,并将属于许**商铺的租金到年终支付给许**,但2011年后就没有再向许**支付房屋租金。许**多次亲自找到许**协商商铺过户事宜,许**均不予以理睬,其他原告也多次协调希望许**如约履行合伙清算协议内容,许**均不予理睬。请求:1、判令被告将位于东西湖区额头湾农贸市场农资区1栋22号房屋过户到原告许**名下;2、判令被告向原告许**支付清算款1,805.62元、向原告许*敏支付清算款62,174.08元、向原告许**支付清算款37,236.4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许**支付从2011年1月至2015年4月起诉之日起的房屋占用费共计104,000元(每月以2,000元计);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由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共同经营相关门店的事实,也从未达成过任何形式的清算协议,对于原告方理解的清算协议为其单方认可的流水单,我方认为并不能作为清算协议。原告提到的偿还140,616.10元的事实,其提供的欠条是2008年出具的,已超过诉讼时效,而且欠款我方早已付清。我方认为对方第三项诉讼请求,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没有具体指向给每个原告多少,为不明诉请应予以驳回。争议的房产是我方个人出资购买,与原告无关。

原告许**、许**、许**、胡**、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武汉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证明额头湾农资区1栋22号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许**名下,22号房屋依据合伙清算协议应当归原告许**所有,被告许**应当将其过户给原告许**;

证据2、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武**地产交易统一发票及现金日记账,证明额头湾农资区1栋22、23号房屋购买的时间为2001年11月20日,房屋总价286,000元,首付款86,000元,办证费14,000元,银行按揭200,000元;

证据3、2001年交被告经办额头湾商铺购房首付款存单的帐页,证明额头湾房屋的首付款及办证费用100,000元系家庭成员共同出资的个体工商户的财产支付的;

证据4、个人住房贷款合同、交通银行凭证存根、借款抵押合同,证明额**屋银行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5年,期限从2001年12月至2006年11月,每月应还款3,869.35元;

证据5、补充协议,证明额头湾房屋由武汉农**场有限公司代租,期限从2001年12月至2004年11月,每月租金为2,000元;

证据6、额头湾商铺还贷收据(2001年至2005年),证明原告许**办理房屋还贷的收据,2001年12月至2004年11月每月自行向银行交付的按揭费用为1,869.35元,2004年12月后因无租金收入以3,869.35元计;

证据7、被告许**交原告许**办理还贷及其它支出的明细表,证明额头湾房屋还贷的钱来源于家庭成员共同出资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财产;

证据8、被告许**亲自结算的年终结算表(1990年至1993年),证明1990年至1993年以家庭成员共同出资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成员中有各原告,每年年底都由当时的负责人被告许**就家庭成员的上年度余额、利息、利润等作出核算;

证据9、家庭成员共同出资经营的个体工商户1997年-2000年、2001年-2006年以及2007、2008年结算总帐(依成员分别加以结算),证明2006年家庭成员出资的个体工商户清算时对每个成员的工资、利润、借支、还款等情况作了总的核算,并就最后的分配每人分别作出的核算。清算时额头湾房屋22号归原告许**所有,原告许**帐面余款有213,260.41元,减去一间商铺作价211,454.79元,仍有1,805.62元的余额。被告许*伟在门店的帐面余款只有70,838.69元,23号房屋归被告许*伟所有,作价211,454.79元,故被告许*伟尚欠140,616.1元;

证据10、被告欠结帐款的欠条,证明个体工商户清算时,被告尚欠140,616.1元,且被告认可了清算的结果;

证据11、家庭成员共同出资的个体工商户现金帐明细(中洲门店1993年至1996年;2001年至2005年;新**店1996年),证明个体工商户成员的出资、工资、分配、日常支出、各项税费交付等一系列日常明细。

被告许**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个体经营税务登记证,证明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实际经营者为本案的被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许**对原告许**、许**、许**、胡**、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可证明商品房是登记在被告名下;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该现金日记账的内容是什么不清楚,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日记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4、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此款是被告来还的,是被告的银行卡由原告许**代办的;对证据7有异议,该证据只是简单的记录凭证,内容不清,无法证明是家庭成员出资的,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利润分配的明细不清,这是被告给原告的工资分配,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利润分配;对证据9有异议,该证据不能作为清算协议,被告也没有见过该账本;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说明欠款的具体对象;对证据11有异议,原告方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知道或认可该清算协议的存在,更不能证明被告同意22号门面归原告许**所有,23号归被告所有。

原告许**、许**、许**、胡**、许**对被告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虽是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并不能证明不是家庭成员共同出资,也证实了原告所述事实是真实的。

本院对上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原告许**、许**、许**、胡**、许**提供的证据1、3、4、5、6、8、10,被告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武**地产交易统一发票及现金日记账,已与原件核对无异,可证明房屋买卖的事实及房款金额,可以采信;证据7系房屋还贷的凭证及其它支出的明细表,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可以采信;证据9、11系家庭成员共同出资经营的个体工商户1997年-2000年、2001年-2006年以及2007、2008年结算总帐,以及个体工商户现金明细账,均为原件,且可与证据10许**出具的欠条相印证,可以采信。

被告许**提交的个体户税务登记证,原告许**、许**、许**、胡**、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其是否能达到主要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已采信的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庭审中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上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许**系许**、许**、胡**、许**及许**之父。许**、许**分别系许**的长女、养女,许**、胡**系许**的长子、长媳,许**系许**的次子。

1989年,许**出资在中洲农场开设一个门店用于销售农机器具及其配件(以下简称中洲门店),后许**、许**共同出资并参与经营。1990年许**决定扩大经营规模,全家人均可自愿出资并参与经营,实行风险共担,利润共享的原则,每人每月领取150元的生活费,个人如需其它用钱可向门店借支。许**(又名许**、许**)也因此参与出资,因许**工作职务不便,故以许**名义办理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等手续。之后,到年终盘存时,依据各人出资的比例确定每人的利润分配系数以此进行利润分配,记录在册,每个成员可以依据各自的情况决定是否将本金和利润取出。该门店每年依法向所在地的工商、税务等相关行政部门缴纳了各项税费。1994年为扩大经营,许**另在新堰开设一门店(以下简称新堰门店),但两个门店仍然实行统一核算,两个门店的现金收入均由胡**负责管理,在许**退休前均由许**核算每位成员的出资及年终分红。许**退休后就由其帮忙对店里的总帐目进行核算监督。

经营至2001年,许**于11月18日在经营款内领取100,000元,名目为“购房款”。另有明细表注明“2001年11月份付额头湾房款100,000元”,显示了同笔支出。同月20日,许**(买受人)与案外人武**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产品批发公司)(出卖人)签订一份《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出卖人所有的位于东西湖区额头湾农贸市场农资区1栋22、23号的房屋,价款286,000元,另有办证费用14,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86,000元,银行按揭200,000元。同月30日,在农产品批发公司的协助下,许**(借款人)与交通银**平洋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太平洋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为上述房屋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200,000元,每月还款3,869.35元,还款期限为2001年12月21日至2006年11月28日。同日,许**(乙方)与农产品批发公司(甲方)就购房事宜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1、乙方付清房款后,乙方通知甲方会同到指定银行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及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办证费用由甲方负责;2、乙方所购商铺委托甲方代租代管,委托代租期限从2001年12月至2004年11月,期间商铺租金收入归甲方收益,甲方每月支付乙方2,000元到指定账户。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捺印或加盖公章。后该房屋于2002年4月29日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产权人为许**。

2001年12月至2004年11月期间,每月自许鹤照所持银行卡账户(卡号6003)向贷款方交通银行太平洋支行支付的按揭费用为1,869.35元,2004年12月后因无租金收入以3,869.35元计,直至2006年11月止。

至2006年底,因各家庭成员认为门店无法继续共同经营,故同意对经营期间的账款、盈亏、资产等进行清算分配。许**根据经营期间的现金明细账制作一份清算明细账目,其内容包括经营期间各门店的利润、已分配情况以及许**、许**、许**、胡**、许**、许**、许**各自的出资、借支、还款、利润分配、余款及利息等。其中估算位于东西湖区额头湾农贸市场农资区1栋22号、23号的门面价值均为211,454.79元,并将两间门面分别分配于许**、许**所有,故在二人应分配余额中均予以扣除。2007年、2008年,由于之前经营中的积压货品处理、应收账款回款等,在各家庭成员间对上述利益再次进行了分配,许**、许**、许**、胡**、许**、许**、许**每人分得3,811.43元及4,283.37元,并在前述清算明细账目上添加注明。在此基础上最终确定,许**可在经营所得中领取余款1,805.62元,许**可领取余款62,174.08元、许**还可领取余款179,736.44元、许**差欠经营组织140,616.10元。该清算明细账目并未有任何人签字确认,许**、许**、许**、胡**、许**对该账目均无异议,许**对该账目有异议。

2008年9月7日,许**出具欠条,确认其差欠结账款140,616.1元。就该笔欠款,许**认为其在2007年4月至2011年底已陆续向许**还款74,900元,另分别于2008年、2009年、2010年向许**还款20,000元、20,000元、26,800元,故上述欠款已经还清。许**则认为许**自2009年9月至2012年4月共计还款39,400元,之后再未还款,尚余101,216.1元未付清。另许**称因许**自2007年后一直使用其门面,故分别于2007年、2008年、2009年、2010年向其交付租金15,000元、18,000元、20,000元、24,000元,且许**自2011年起未再向其支付租金,此款与该欠条上欠款无关。

另查明,案外人许**系许鹤照次女,原也参与了门店经营。根据清算明细账目,许**在清算后尚欠经营组织32,002.15元。本案中,许**并未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主张权利、其他经营组织成员亦未向其主张支付欠款。中洲门店和新堰门店自2006年清算后分别由许**和许**各自经营,其他人均退出不再参与。位于东西湖区额头湾农贸市场农资区1栋22、23号的房屋现仍登记在许**名下并由其占有、使用。许**曾多次要求许**将位于东西湖区额头湾农贸市场农资区1栋22号房屋过户至其名下,但未果。

2015年5月21日,原告许**、许**、许**、胡**、许**诉讼来院,请求:1、确认2006年底家庭成员共同参与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解散清算协议有效;2、判令被告将位于东西湖区额头湾农贸市场农资区1栋22号房屋过户到原告许**名下;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合伙清算款140,616.10元及利息77,404.9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判令被告向原告许**支付房屋占用费104,000元(自2011年1月暂计算至2015年4月起诉之时);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许**、许**、许**、胡**、许**自愿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变更诉讼请求如诉称。被告许*伟坚持其辩称意见,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清算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合伙关系;2、原告许**制作的清算明细账目是否能作为原、被告分配经营组织资产的依据;3、位于东西湖区额头湾农贸市场农资区1栋22号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4、被告许**实际欠款情况及原告对该欠款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第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合伙关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规定,合伙关系是要求合伙人共同出资,共担经营风险。本案中,原告许**、许**、许**、胡**、许**与被告许*伟系亲属关系,各当事人虽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已查明的事实,可以反映原、被告均有出资并参与中**店和新堰门店的经营,并分配利润、承担风险,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该合伙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许*伟虽辩称各门店均为其个人经营,其与原告许**、许**、许**、胡**、许**之间系雇佣关系及借贷关系,但审理中并未提供独立经营账目或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原告许**制作的清算明细账目是否能作为原、被告分配经营组织资产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合伙清算协议系合伙人对合伙期间全部账款、财产的处理。原告许**制作的清算明细账目内容包括经营组织的利润、资产及分配,各合伙人的出资、借支、还款及余额,符合合伙清算协议的基本要素。该清算明细账目虽系原告许**个人制作且无其他经营组织成员签字认可,但原告许**、许**、胡**、许**均对该账目内容明确表示无异议。被告许**虽对该账目真实性表示异议,但从其于2008年9月7日出具的欠条金额来看,与该账目中明确的其在清算后差欠经营组织的金额一致,可相互印证,应视为被告许**对该清算明细账目的认可。被告许**辩称其并未看过该账目,其出具欠条也仅仅是应其父许**要求,但审理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清算明细账目可以作为原、被告分配经营组织资产的依据。

第三、关于位于东西湖区额头湾农贸市场xxxx房屋权属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现金日记账显示,被告许**在2001年11月18日在经营款内领取100,000元,名目为“购房款”,而其与农产品批发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是同年11月20日,首付款及办证费用合计金额亦为100,000元,两者在时间上有后继性、在金额上有一致性。余款200,000元银行贷款亦从原告许**持有的银行卡上按期还款,所用资金也来源于合伙组织共管收入。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虽然案涉两套房屋均登记在被告许**名下,但其实际系合伙组织以其共管资产购买,应当归于合伙组织财产,在清算时予以分配。而在原告许**制作的清算账目明细中,确定将位于东西湖区额头湾农贸市场xxxx的房屋分配于原告许**、将位于东西湖区额头湾农贸市场xxxx的房屋分配于被告许**,并估算其价值后将房款分别在原告许**、被告许**的应分配合伙财产中予以扣除。故在退伙清算后,位于东西湖区额头湾农贸市场xxx的房屋应归原告许**所有,现原告许**要求被告许**将其位于东西湖区额头湾农贸市场xxxx的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审理中查明案涉房屋自2006年分配后即由被告许**实际占有、使用,由此被告许**应向原告许**支付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审理中,原告许**自认被告许**向其给付了2007年至2010年期间的房屋使用费(2010年按每月2,000元计算),被告许**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许**自认的事实予以确认。因被告许**自2011年起未再向许**支付房屋使用费,鉴于同地段的房屋租金标准一直持续增长,现原告许**仍按2010年的标准即2000元/月主张被告许**支付2011年以后至起诉时止的房屋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故对原告许**要求被告许**支付2011年1月至2015年4月起诉时止的房屋占用费104,000元(按每月2,000元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第四、关于被告许**实际欠款情况及原告对该欠款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该主张系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欠条确定的还款之日起计算。被告许**于2008年9月7日出具了140,616.1元的欠条,但该欠条上并未确定还款日期,表明该债权的履行期限并不明确,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原告许**、许**、许**所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并未届满,被告许**对该债权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审理中被告许**辩称所欠款项其已全部还清,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但鉴于原告许**自认被告许**已还款39,400元,本院对其自认的事实予以确认,由此认定被告许**的实际欠款金额为101,216.1元。从清算明细账目上反映,原告许**、许**、许**可在经营所得中领取余款分别为1,805.62元、62,174.08元、179,736.44元,故原告许**、许**、许**要求被告许**支付清算欠款101,216.1元(具体分别为原告许**1,805.62元、原告许**62,174.08元、原告许**37,236.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东西湖区额头湾农贸市场农资区1栋22号房屋过户到原告许**名下

二、被告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许**支付清算款1,805.62元、向原告许**支付清算款62,174.08元、向原告许**支付清算款37,236.4元,共计101,216.10元;

三、被告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清房屋占用费10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0元(原告许**、许**、许**、胡**、许**已预交),由原告许**、许**、许**、胡**、许**负担1,654元,被告许**负担3,356元,并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许**、许**、许**、胡**、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武汉**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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