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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张为(维)军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沂市人民法院(2015)新双民初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徐**系新沂市阿湖镇上旺村四组村民,张**原系新沂市阿湖镇上旺村四组(现改为五组)村民。1983年、1994年两轮土地承包过程中,徐**承包了位于新沂市阿湖镇上旺村四组加工厂地块的土地2亩。2008年4月25日,新沂市人民政府给徐**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该承包事实予以确认,该证载明承包方姓名为徐**,承包期限为2008年4月25日至2027年12月30日止。2000年左右,张**为了照晒粮食方便,遂与徐**达成口头互换土地的协议,即张**用其承包的位于庄西的2.2亩土地与徐**承包的加工厂地块的2亩土地进行了互换。双方互换土地后至今未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2004年左右,新沂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委会)经张**同意后,在加工厂地块上建设瓦房六间作为村委会办公用房。另外,案外人王**在该土地上建了瓦房四间。2012年,徐**向张**索要加工厂附近的土地,并于2012年开始在其上耕种,同时要求将从张**处换得的土地返还张**,后张**提出异议。双方随后发生争议,导致双方互换的两块土地现均无人耕种。现徐**以张**及上**委会违反规定改变土地用途进行非农业建设、且徐**与张**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及互换土地行为未经政府批准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确认双方之间的土地互换关系无效,并判令张**、上**委会返还土地,其要求张**、上**委会返还的土地四至为:北为加工厂,西为路,南为路,东则靠近徐**的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徐**、张**经协商一致,自愿将各自承包的土地进行互换,至今已10余年,虽然互换合同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系登记对抗制度,土地权利的变动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产生法律效力,故双方之间形成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关系。因双方未就承包地互换达成书面合同,对承包地互换期限也没有明确约定,徐**虽主张双方是临时性调换,但张**不予认可,结合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农村承包地互换的稳定性,保护承包地实际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应认定以土地承包合同期间来确定互换合同的剩余期限,即至2027年12月30日止。

徐**认为其与张**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互换行为无效,经审查,双方虽不属于同一村民小组,但是同属于上旺村,应认定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故徐**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诉讼中,徐**称张**、上旺村委会改变土地用途将土地用于非农建设,因该情况与本案非一法律关系,其可向有关部门要求处理,本案中不予理涉。

综上,徐**要求张**、上**委会返还土地,违背了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故其要求确认土地经营权互换协议无效及双方返还各自土地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徐**与张**于2004年互换土地时并未依法备案,2008年徐**向张**要求将土地重新换回,原属于徐**的土地仍登记在徐**名下,故双方此前虽有换地行为,但后来又重新换回来了。2、徐**是上旺村四组村民,张**则是上旺村五组村民,两者分属不同的集体经济组织,换地侵犯了两个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所有权,双方换地后未作备案登记,故换地行为应为无效。3、张**与徐**换地后,擅自让上**委会在原徐**的土地上建房,改变了基本农田的用途,违反法律规定。4、双方换地没有约定时间,换地期限应由双方商定,不能商定的,应当在一定宽限期后相互返还,一审判决以维护稳定性为由认定换地直至承包期满,没有法律依据。5、涉案土地登记在徐**名下,徐**有权要求张**、上**委会予以返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张**、上**委会将涉案土地返还给徐**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上**委会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徐*高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徐**与张**达成的换地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张**、上**委会应否向徐**返还涉案土地。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据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依法有权通过互换的方式流转彼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该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四)受让方需具有农业经营能力;(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本案中,徐**与张**经平等协商后达成口头协议,双方将各自名下的承包地进行互换后耕种,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徐**以张**与其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换地后张**与上**委会改变了原土地的农业用途、换地未经备案为由,主张双方换地协议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徐**、张**均为上旺村村民,双方虽分属该村四组、五组,但法律并不禁止不同村民小组成员之间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在换地时徐**所在村民小组的村民无人主张优先权的情况下,双方之间的换地协议合法有效。涉案土地虽在2004年由上**委会用于建房,但徐**与张**是于2000年左右互换的土地,并无证据证明张**换地的目的就是改变土地用途进行建房,且法律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规定是管理性禁止规范,并非效力性禁止规范,违反该规定可由土地主管部门依法查处,但并不影响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协议的效力。当事人之间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后是否进行备案登记,亦不影响协议的效力。因此,徐**与张**之间达成的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协议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基于互换土地后保障协议双方当事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稳定性的原则,认定流转期限直至承包期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徐**关于确认其与张**换地协议无效及要求张**、上**委会返还土地的主张均不能成立,其称本案诉讼前已经与张**将双方原有的各自土地重新换回,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徐*高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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