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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联重**限公司与被告杨**、李**、成永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联重**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股份公司)与被告杨**、李**、成永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股份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李**、成永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联股份公司诉称,2014年5月,原告中联股份公司与被告杨**、案外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公司)签订了编号为CNTJ-HZCN/QZ2011JX00007388-1的三方《协议书》,原告股份公司将融资公司回购的中联牌型号为TC5610-6塔式起重机1台(车辆识别代码0201Z441)交被告杨**继续使用,被告杨**分期支付上述全部设备欠款276065.55元后,被告杨**取得上述设备的所有权。如被告杨**未按时付款,原告中联股份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杨**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并要求被告杨**按欠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同时有权要求被告杨**返还设备,以收回的设备处分收益冲抵上述欠款。现截止2015年2月28日止,被告杨**未还款。依据上述三方《协议书》,被告杨**未依《还款计划书》所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杨**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276845.07元(含保费欠款779.52元),并要求被告杨**按欠款金额20%支付违约金(违约金u003d276845.0720%u003d55369.01元),同时有权要求被告杨**返还设备,以收回的设备处分收益冲抵上述欠款。

被告李**与被告杨*云系夫妻关系,被告杨*云因购设备所负的债务属于被告杨*云与被告李**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李**应与被告杨*云共同向原告清偿上述债务。

被告成永胜为被告杨**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成永胜应当对被告杨**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多次向被告杨**主张权利,被告杨**仍不履行义务。

现原告中联股份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杨**向原告支付欠款276845.07元(设备欠款276065.55元+保险费779.52元)及违约金55369.01元,合计332214.1元;2、判令被告杨**向原告返还中联牌型号为TC5610-10塔式起重机1台(车辆识别代码:0201Z441),原告收回上述设备的处分收益冲抵诉请1的款项;3、判令被告杨**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4、判令被告李**对被告杨**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成永胜对被告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中联股份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中联股份公司与被告杨*云经协商,约定了债权转让的权利义务;

2.《还款计划书》。拟证明被告杨**违约,未按期还款;

3.《对账函》。拟证明被告杨**拖欠原告中联股份公司租金、罚息等款项的具体数额;

4.《结婚证》。拟证明被告杨**、李**系夫妻关系;

5.《谈话笔录》。拟证明被告成永胜系设备实际使用人,自愿对设备项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杨**、李**、成永胜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中联股份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杨**、李**、成永胜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中联股份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形式来源合法、有关证据间相互印证或佐证,无相反证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对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明力。

根据原告中联股份公司举证和庭审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案外人融资公司曾经签订编号为CNTJ-HGCN/QZ2011JX00007388的《融资租赁合同》。2014年5月,原告中联股份**重机机械分公司与被告杨**、案外人融资公司在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基础上签订了编号为CNTJ-HGCN/QZ2011JX00007388-1的三方《协议书》和《还款计划书》,该《协议书》加盖了原告中联股份公司印章。《协议书》约定:1.上述《融资租赁合同》于2014年5月31日解除,融资公司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中联股份公司;2.融资公司与被告杨**共同确认:截止2014年5月31日止,被告杨**应支付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逾期首付款、逾期租金及未到期租金本金274566.01元和保险费779.52元,合计275345.53元;3.被告杨**同意继续经营上述设备,同意按照276065.55元(包括被告杨**在融资租赁合同下欠付的逾期利息、罚息、未到期本金、保费779.52元及其他费用等)数额还款,《还款计划书》约定:除保险费以外的欠款总额由被告杨**向中联股份公司分期偿还,第一个还款日偿还保险费和当月应还的该期款项一次性足额支付,具体还款方案见《还款计划书》;4.如被告杨**未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中联股份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杨**立即一次性偿还欠款,并按欠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有权自行取回设备;有权处置设备来清偿欠款;有权追索为促使被告杨**履行本协议而发生的全部费用。中联股份公司将向融资公司回购的中联牌型号为TC5610-6塔式起重机1台(车辆识别代码:0201Z441),交被告杨**继续占有使用,被告杨**向原告中联股份公司分期支付上述全部设备欠款,被告杨**分期支付上述全部设备欠款276065.55元后,被告杨**取得上述设备的所有权;4.对设备进行处置所得款项用以清偿被告对原告中联股份公司的欠款。就上述协议的履行,原告中联股份公司与被告杨**订立了附件《还款计划书》,约定:被告杨**分期付款,首期付款12282.25元,此后每月15日给付11502.73元,自2014年11月起,共应偿还276845.07元。对上述约定,被告杨**违约未还款。276845.07元的20%为55369.01元。上述设备欠款、保险费、违约金三项合计为332214.1元。

被告杨**与被告李**系夫妻关系。

中联重科建筑起重机械分公司系原告中联股份公司的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

2015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杨**发出《对账函》,《对账函》载明:中联牌型号为TC5610-6塔式起重机1台(车辆识别代码:0201Z441),价格为276845.07元,被告杨**对上述设备未还款。

2015年5月19日,被告成永胜与原告代理人方第岳的谈话笔录上载明“成永胜系杨**的设备的实际使用人,对设备项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告中联股份公司与被告杨**、融资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和相关附件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应为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债权转让合同义务。原告中联股份公司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杨**未按期给付约定的款项,系被告杨**违约,原告中联股份公司依约要求被告杨**返还设备和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及违约金合法;原告中联股份公司要求被告杨**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申请费,本院判决时依法决定其负担;原告中联股份公司要求被告杨**承担原告中联股份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和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因原告中联股份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中联股份公司有权收回设备,并就设备处置所得款项用以清偿被告对原告中联股份公司的欠款,但原告中联股份公司对所收回设备的处分价值冲抵欠款332214.1元后的差额应返还给被告杨**。被告李**与被告杨**系夫妻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中联股份公司与被告杨**之间的欠款未明确约定为被告杨**个人的债务,被告李**未举证证明与被告杨**是约定财产制,则本案欠款应视为被告杨**、李**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应承担本案还款义务。被告成永胜系被告杨**本案设备的实际使用人,对设备项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应共同偿还本案欠款。被告成永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李**追偿。

被告杨**、李**、成永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限公司欠款276845.07元及违约金55369.01元,合计332214.1元;

二、被告杨**按期履行第一项判决后,取得设备型号为中联牌TC5610-6塔式起重机1台(车辆识别代码:0201Z441)的所有权;如被告杨**未按期履行第一项判决,则该设备的所有权属中联**限公司所有,被告杨**于本判决第一项判决期满之日起十日内将该设备返还给原告中联**限公司,原告中联**限公司返还被告杨**收回设备处分价值冲抵332214.1元后的差额;

三、被告成永胜对被告杨**、李**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成永胜单独或共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李**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四、驳回原告中联重**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83元,减半收取314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81元,合计5322元,由被告杨**、李**、成永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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