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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利川**药材产销专业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利川市紫春园中药材产销专业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紫春园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农村土地租赁合同书》,被告租赁原告的承包地7亩种植药材,每年按照每亩100元的价格支付租赁费。但被告只支付了2013年度的租赁费,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度和2015年度的租赁费共计人民币14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企业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农村土地租赁合同书》复印件。证明租赁的事实及被告未支付2014年、2015年的租赁费;

证据四:照片六张复印件。证明被告在使用租赁土地。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于2014年和2015年期间在自行耕种租赁土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紫春园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紫**作社为种植药材于2013年1月10日与原告吴**签订《农村土地租赁合同书》,约定:租赁吴**的承包地7亩种植药材,租金按每亩每年100元计算,先支付一年的租金,一年后支付第二年租金,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土地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了2013年的租金。之后,被告一直未支付租金至起诉时止。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度、2015年度的租金共计14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租赁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后,未经法定程序终止或者解除合同,依法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利川市紫春园中药材产销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2014年度和2015年度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费14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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