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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江永县**保有限公司、罗*刚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江**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罗*刚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担任记录。原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中介服务协议,双方约定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止,预约提供20万元资金给被告,期限不低于6个月,月利息回报率为2%,被告为原告提供预约的合法经营项目及客户,供原告参考选择;签订协议当天,原告按照被告的通知函已经转账20万元到被告公司指定账户,协议到期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将原告提供的200000元投资理财金退还给原告,利息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理财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江永县**保有限公司中介服务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该协议,双方商定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止,预约提供20万元资金给被告,期限不低于6个月,月利息回报率为2%,被告为原告提供预约的合法经营项目及客户,供原告参考选择;

2、转账通知函、转账单各1份,拟证明2014年11月14日,被告江**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通知原告转账20万元到被**司指定的建设银行账户、原告当日按照被告的通知函已经转账20万元到被**司指定的账户。

被告辩称

被告江**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罗*刚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周**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证据1、2,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综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2014年11月14日,被告江**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周**作为乙方签订中介服务协议,约定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止由乙方提供资金200000元资金给被告投资理财,期限6个月,月利息回报率为2%,被告为原告提供预约的合法经营项目及客户,供原告参考、选择,月利息或回报从银行划账之日起计算,被告公司负责为原告按月催收利息,到期催收本金及回报,并承担相关的保证责任。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周**当天向被告江**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打入了投资理财资金200000元。随后原告周**按月收取被告江**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的利息,但200000元投资理财金利息支付到2015年6月13日,之后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也未归还。

本院查明

另查明,江永县**保有限公司是2013年11月5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石**,实际控制人为股东罗**。经营范围为非融资性担保,为民间资本投资提供法律、政策咨询,金融和市场信息咨询服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所谓委托理财,是指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将该资产投资于期货、证券等交易市场或者通过其他金融形式进行管理,所得收益由双方按约定进行分配或由受托人收取代理费的经济活动。原告与被告江**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所订立的中介服务协议,虽然均载明双方系委托理财中介关系,但原告将款项打入被告江**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后,被告江**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既没有以原告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借款合同,亦未向原告提供有意借款的第三人供其选择匹配,且双方约定到期偿还本息和确保固定收益,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不符合委托代理的法律特征,而与民间借贷中一方将金钱转移给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返还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相吻合,故应依法认定原、被告双方属于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由此产生纠纷应适用我国合同法有关借款合同相关规定进行调整。现双方合同到期,被告江**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尚欠原告200000元未还,应当依法履行还款责任。关于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诉请按协议约定月息2%支付,未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罗*刚作为江**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明知该公司经营范围中没有代理客户投资理财的业务,且该公司未取得融资担保的相应资质,而以公司名义擅自经营个人投资理财业务,并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中介服务协议,且在该协议中约定到期承担还本付息的相关保证责任,被告罗*刚的行为属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致使原告周**的款项至今没有收回,因此,被告罗*刚对被告江**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周**的款项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投资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4日起按月息2%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罗**对被告江**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2330元,由被告江**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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