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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常献东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常献东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献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经沽源县人民法院以(2014)沽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判决,贵院确认我取得2015年、2016年被告土地的经营权。可是被告于2015年却将该地块53亩又承包给他人耕种,在此种情况下,被告应当返还我2015年已经交给被告的租赁费9540元(180元/亩53亩u003d95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常献东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收条复印件1份,主张2014年、2015年、2016年的地租28620元已经给付被告;

2、沽源县人民法院(2014)沽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主张被告没有按照判决履行,2015年没有让原告种地,也没有退地租。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常献东与原告张*订立租赁协议,经我院(2014)沽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张*与被告常献东之间达成的口头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张*继续承包经营该53亩耕地从2015年至2016年收获期结束。2014年4月4日,原告按照180元/亩/年的价格给付被告2014年1月1日-2016年12月31日共3年的土地租赁费28620元。被告收取了原告租赁费后又在2015年将其承包的耕地租赁给了他人耕种,原告未能耕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与被告常献东之间达成的口头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收取租赁费后应当将耕地交付原告,而被告将该处耕地租赁给他人耕种,且没有返还原告土地租赁费。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项的规定,由于他人已经取得该地块2015年的经营权,致使原告在2015年无法再进行耕种,其与被告达成的合同中关于取得该土地2015年经营权的目的已无法实现,被告常献东构成违约,应当将原告张*给付的2015年的土地租赁费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常献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2015年的土地租赁费9540元(180元/亩/年53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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