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寿光市**有限公司、郑**与寿光骏**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郑**与被执行人张**、寿光骏**限公司(以下骏**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异议人寿光市唯**限公司(以下称唯迈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唯**司称,2014年1月13日,骏**司经股东大会一致同意,将该公司800万吨/年三异丁基铝项目剥离成立独立的公司经营,此转让行为经寿光市**理办公室的同意,三方签订合同,合同明确约定由异议人唯**司厂区的具体地址及资产承接。合同签订后,异议人将公司所有的手续办完,并于2014年2月8日,向寿光市侯镇财政所缴纳水土承接保证金,土地拆迁费及土地出让金共计4087945元,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查封的财产属于异议人所有,异议人与骏**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各自运营,独立承担责任,法院将异议人的财产查封是错误的,请求解除对异议人财产的查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4年12月24日,本院作出(2014)寿民初字第40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张**返还原告郑**借款3000000元,支付利息(第一部分:利息357000元,第二部分:本金3000000元,按月利率7‰,从2014年9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寿光骏**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追偿。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365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寿光骏**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判决,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寿执字第2837号。

2014年1月10日,骏**司(甲方)与刘**、魏**(乙方)签订以资抵债协议,协议约定,将甲方将丰南路北侧土地使用权63.93亩及地上附着物、机器设备等转让给乙方,抵顶甲方债务1870万元,乙方取得上述资产后,因建设及办理相关手续所产生的债务由乙方承担。2014年1月13日,刘**、魏**投资成立的唯**司与骏**司共同申请寿光**理办公室办理项目转移手续。2014年1月18日,寿光市**理办公室、骏**司、唯**司三方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骏**司将其该部分建设用地的使用权、800万吨三异丁基铝项目、地面附着物及生产设备及相关权利及义务转让唯**司,2014年2月8日,唯**司向寿光市侯镇财政所缴纳水土承接保证金、土地拆迁费及土地出让金共计4087945元。

2014年9月23日,本院在诉讼保全阶段查封侯镇工业园区丰南路以北、大地路以西厂房内的生产设备等财产。

以上事实,有骏**司与刘**、魏**签订的以资抵债协议书、骏**司、唯**司、寿光**理办公室签订的合同书、寿光市侯镇财政所及当事人的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财产,原为被执行人骏**司所有的部分财产,但在本院查封之前,骏**司以资抵债转让给异议人,并由寿光**目区办理了相关转让手续,异议人唯**司交纳了相应费用,异议人的异议,本院应予支持。被执行人骏**司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称,唯**司股东采取欺骗手段,骗取骏**司原股东、侯镇**公室领导的信任,该以资抵债协议、合同书是虚假的,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中止(2015)寿执字第2837号案*对寿光市侯镇工业园区丰南路以北、大地路以西厂房内的生产设备等财产(详见查封清单)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从本裁定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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