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徐**与被上诉人胡**、原审被告肖**、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与被上诉人胡**、原审被告肖**、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汤**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2月25日,被告徐**与汤**行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到期日为2010年2月24日,由被告李**和肖**作为连带保证人进行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后2年内。合同签订后,被告徐**实际从汤**行借款25000元,年利率为7.434%,逾期年利率11.151%。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徐**未偿还借款,原告胡**以被告徐**名义向汤**行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6879.15元,其中利息为1879.15元。2013年10月21日,被告徐**在得到原告胡**的债权转让书面通知后,向原告胡**作出”至今年年底计划还款2000元,如果可能,尽可能多还,以后每年计划还2000元,如果可能尽可能多还,直至还清”的承诺,被告肖**也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2015年2月26日,汤**行出具证明,认可其行已将该笔借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胡**。原告胡**称在其还款前后,被告徐**陆续已还款8300元,其中2010年2月份还款2300元,2011年1月26日还款2000元,2012年1月14日还款3000元,2013年2月份还款1000元。被告徐**对首笔还款数额2300元有异议,认为应是3000元,申请证人李顺利出庭作证。原告胡**称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被告李**,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李**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情况,可以确认原告胡**已代替被告徐**向汤**行偿还了借款本息,汤**行已将对被告徐**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胡**,而被告徐**也以书面承诺的方式对上述情况予以认可,被告肖**也签字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胡**要求被告徐**向其支付借款本息及要求被告肖**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2010年2月24日原告胡**向汤**行还款时,被告徐**已支付2300元,减除利息1879.15元,剩余的420.85元应作为本金减除,故将被告徐**应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确定为24579.15元(25000元-420.85元)。据以上事实,认为本案的利息也应从2010年2月25日开始计算,利率应比照原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标准即11.151%。因本案原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为2009年2月25日至2012年2月24日,原告胡**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其已向被告李**主张过担保权利,被告李**对债权转让的事实也未予确认,故对于原告胡**要求被告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徐**提供的证人陈述内容模糊,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主张首批还款金额为3000元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徐**所书写的承诺内容并未注明不再偿还利息,故对其辩称不应向原告胡**偿还利息的主张也不予采信。被告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胡**借款人民币24579.15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1.151%的标准,自2010年2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被告徐**已支付的6000元,应从中减除),被告肖**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5元,由被告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徐**上诉称,2009年2月25日,徐**在汤**行借款25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7.434%,逾期利率为11.151%,该借款由肖**、李**担保。2010年2月胡**与郑**等人到我家逼我拿出仅有的3000元偿还当年产生利息,后我与胡**达成谅解,给胡**出具一个25000元的借条,条件是不支付利息,不设还款期限及上下限。此后我陆续偿还胡**2000元、3000元、1000元,2015年2月在我家由胡**的父亲代收现金19000元,徐**并把借条收回,至此两清,由李顺利见证。徐**从未收到债权转让的书面通知,胡**依据徐**的还款计划作为债权转让的通知站不住脚,判决徐**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判,由被上诉人赔偿徐**车旅费520元、误工费4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赔礼道歉。

被上诉人辩称

胡**答辩称,2009年2月25日,徐**向汤**行借款25000元,由肖**、李**提供担保。到期后徐**未按时还款,胡**为该笔借款的经办人,由于汤**行追究该笔借款信贷责任,胡**迫于压力,将该笔贷款本息合计26879.15元替徐**偿还。汤**行将债权和担保权转让于胡**。根据合同法80条规定,债权人只需通知债务人,并不需要其同意,也没有规定用何方式通知,只要通知到了就可以,故徐**应归还胡**相应钱款。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肖**、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胡**代徐**向汤**行还款后,徐**陆续向胡**还款并于2013年10月21日向胡**出具书面还款计划的事实可以认定徐**已明确知道银行将债权转让给胡**,故徐**主张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徐**主张与胡**约定只还本不还息且已全部还清本金,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胡**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徐**作为原审被告二审中主张车旅费520元、误工费4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赔礼道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徐**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原审判决合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4.5元,由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