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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借款合同纠纷、质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借款及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及被告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4年9月20日,被告由于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3%,并以被告自有车牌号冀B号轿车质押,原告依约支付了资金,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为保护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判决原告有权就被告所有车牌号为冀B号轿车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所述第一项诉请无异议,我向原告借款事实属实,数额也属实。第二项诉请有异议,因为该车辆抵押给原告是无手续的,车本在我手中,只是将车辆抵押给原告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原告李*与被告李**签订借据一张(付有抵押物清单),约定李**向李*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利率为每月3%,还款方式一次性还清本息,李**将其名下所有的冀B号车辆抵押给李*。协议签订后,李**将其名下所有的冀B号小轿车交付给原告李*。双方未在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对冀B号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或质押登记。现被告李**未偿还原告李*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该车辆现仍在原告李*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据、借条及抵押物清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据约定的内容,结合交付质押的情况及被告的自认,对被告李**向原告李*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李**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应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第二、原告是否对被告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本案中,双方借据约定,李**将其名下所有的冀B号车辆抵押给李*,但实际上将车辆移交给李*占有,该车辆由抵押物转为质押物,故双方最终成立的是质押法律关系,李*对B019TU号小轿车享有的是质权。李**到期未履行债务,李*对该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24%计算);

二、原告李*对被告李**用于质押的冀B号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从处置质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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