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申请人王**因被申请人朱**拖欠货款,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朱**驾驶的陕A273EE号小轿车予以扣押,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王**向本院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理由成立,且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予被申请人朱**驾驶的陕A273EE号小轿车予以扣押。
申请人应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