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渠峰与王**、卢**行纪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卢**因与被上诉人渠峰行纪合同纠纷一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4)铜民初字第2899号民事判决,王**、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8月22日,王**向渠峰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拿走福禄寿喜7万喜事连连一块13万岁岁迎安一块13万路路通一块6万和合二仙一块14万王**2012.8.22”。2012年11月23日,王**向渠峰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承诺书现拿渠峰四块玉(加一块福禄寿喜)在2012.11.26日归还王**2012.11.23”。2012年11月28日,卢**向渠峰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承诺书欠渠峰伍块玉福禄寿喜一块7万喜事连连一块13万岁岁迎安一块13万路路通一块6万和合二仙一块14万于2012年12月16日归还渠峰,不还玉,还钱,以此为证,卢**2012年11月28日”。

另查明,王**、卢**系夫妻关系。其中喜事连连、路路通两块玉王**、卢**已经归还渠峰。后渠峰以请求判令王**、卢**给付渠峰玉款34万元及利息10万元,共计44万元等为由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一、关于王**、卢**与渠峰之间合同性质的界定问题。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此案中,渠峰提交的由王**出具的收条上注明“拿走”字样,明显与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不符。经法庭法律释明渠峰明确主张其请求给付玉款是基于代卖法律关系。庭审中,王**、卢**陈述渠峰多次将玉器放在王**、卢**店中销售,并指定最低销售价格,卖出玉器后货款返还渠峰,并向渠峰收取代销费用。综上,根据双方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王**、卢**与渠峰之间系行纪合同法律关系。

二、关于王**、卢**是否有义务向渠峰支付玉款问题。行纪人占有委托物的,应当妥善保管委托物。此案中,渠峰将玉器交付给王**、卢**代卖后,王**、卢**既未销售也未返还,长达两年多的时间渠峰多次向王**、卢**催要未果,卢**曾在2012年11月28日书写的承诺书中承诺“不还玉,还钱”。王**、卢**在庭审中表示愿意返还玉器,法庭曾给王**、卢**20天期限要求王**、卢**将玉器返还渠峰,但期限届满后,王**、卢**仍既未返还玉器也未支付玉器的销售价款。王**、卢**在庭审中自认其为有偿代售行为。合同法规定行纪人的赔偿责任适用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故王**、卢**应当赔偿渠峰的损失。

三、关于涉案玉石的价格认定问题。渠峰要求王**、卢**按照收条上载明的价格给付,王**、卢**抗辩收条及承诺书上的价格不是玉石的真实价值,乃系渠峰方的单方定价。此案中,是因王**、卢**的个人原因造成无法将玉石返还渠峰,王**、卢**过错在先。在王**出具的收条及卢**出具的承诺书上均明确载明了玉石的价格,应视为王**、卢**对该价格的确认。且王**、卢**对其抗辩理由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渠峰要求按照收条上载明的价格共计34万元作为赔偿标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渠峰主张支付利息10万元的诉请,因渠峰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王**、卢**赔偿渠峰玉款340000元。二、驳回渠峰其余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卢**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事实认定不清。1、王**2012年8月22日向渠*出具的收条中并没有玉的价格,五块玉的价格均系渠*后自行添加形成,王**并未认可过玉的价值。卢**2012年11月28日出具承诺书时王**不在场,卢**在对该事实不清楚的情况下,照抄了一遍2012年8月22日王**出具的收条。卢**是在渠*的误导下出具的承诺书。收条中玉的价格是渠*自己定的,首先未获得王**、卢**的认可,其次也并不是合理的价格。原审仅根据渠*自定价值来确认涉案玉器的实际价值有失公正。2、王**、卢**和渠*之间未形成行纪合同关系。由于玉器市场的特殊性,双方约定并一直实际实施的是渠*的玉器寄放在王**、卢**店内,由其专人看管并负责销售,该销售人员的工资也是由渠*发放,因此双方之间不是委托关系,也没有收取费用,并非原审认定的行纪合同关系。二、原审适用法律不当。鉴于王**、卢**和渠*之间未形成委托关系,亦未收取费用。因此原审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错误。综上,原审判决侵犯了王**、卢**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并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渠*答辩称:王**、卢**关于与渠*之间不存在行纪合同关系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王**、卢**曾经两次给渠*作出承诺,第一次打下收条,明确确定了涉案玉的价格为34万元,第二次又写下承诺保证书进一步确认。此案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一审事实认定清楚,判决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王**、卢**应否承担向渠峰返还34万元玉款的责任(包括价值认定问题)。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王**2012年8月22日向渠峰出具条子中涉案玉器价格如何形成问题。王**、卢**主张价格为渠峰自行添加形成,二人并不知情。二审庭审中,渠峰认可涉案玉器价格为其书写形成,且已经过王**认可。结合该2012年8月22日条据中下方玉器“金玉满堂”等亦存在价格字样,有王**签字,因渠峰认可王**已将该部分玉器归还而双方不产生争议的陈述,可以得出虽然2012年8月22日条据中涉案玉器价格为渠峰书写形成,但该价格系双方对涉案玉器价值确认的结论。二、关于王**、卢**应否承担向渠峰返还34万元玉款责任问题。本案中王**于2012年8月22日向渠峰出具条子,拿走涉案玉器,卢**亦于2012年11月28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不还玉,还钱”。即便如王**、卢**在一审庭审中自认的其系有偿代售行为,但在一审确定的期限届满后,王**、卢**既未返还涉案玉器也未支付玉器的销售价款。因此,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关于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认定王**、卢**应当赔偿渠峰的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王**、卢**关于涉案玉器价格均系渠峰自行添加形成,二人与渠峰未形成行纪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赔偿涉案玉器价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上诉人王**、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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