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与李光荣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李光荣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李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多次向我声称有多处商品房。经我们协商,我购买被告位于浚县南街新村商品房一套,口头约定房款为13万元。我分三次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0万元。我要求被告交付房屋,被告以种种原因推诿拒不交付。后了解,被告实际上根本就没有商品房。被告虚构事实称其有房,其行为存在欺诈,被告存在严重过错致使我无法实现购房目的。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我购房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们双方已经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原告诉称我无房源所述不实。原告诉称房款为13万元不属实,我们约定房款为14万元,全部房款支付完毕后我才交付房屋,而原告只是支付了10万元购房款,所以其无权要求我交付房屋。依据合同法66、67条的规定,我享有履行抗辩权。我卖给原告的房屋是浚**村委会开发的房子,因为南**委会没有及时履行合同将房子及时交付给我,所以我没法把房子交给原告。现在南**委会承诺今年春节前把房子给我,我会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补齐房款,我把房子交给原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出具的收款凭证三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收到原告购房款4万元,2014年7月19日收到原告购房款4万元,2015年1月27日收到原告购房款2万元。

被告李**对原告证据无异议。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房屋收据复印件一张。证明南街村委会应该交付被告商品房,被告与南街村委会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证明被告有房源。复印件上方空白处系被告将收据内容誊写了一遍。

原告称被告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说明被告对诉争房产具有所有权。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被告向原告宣称其拥有南街新村棚户区2号楼1单元2层西户的房屋,后双方协商:原告购买位于浚县南街新村的该房一套。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原告先后于2014年6月26日给付被告购房款4万元,2014年7月19日给付被告购房款4万元,2015年1月27日给付被告购房款2万元。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被告至今未交付。本案诉争房屋系**委会开发,南**委会至今未将诉争房屋交付给被告。

本院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过错违反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的先合同义务,导致合同不成立,或者合同虽然成立,但不符合法定的生效条件而被确认无效、被变更或被撤销,给对方造成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被告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告证据无法证明诉争房屋归其所有,故本合同无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致使该合同无法成立,其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被告辩称与原告协商时,原告知晓其房屋系他人所有,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信任被告具有房源的基础上向被告给付了10万元购房款,但被告至今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0万元购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利息,系原告信赖利益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年息6%(从2014年6月27日起支付4万元购房款的利息;从2014年7月20日起支付4万元购房款的利息;从2015年1月28日起支付2万元购房款的利息)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原告称双方约定其给付10万元后,被告交付房屋;被告称双方约定原告先给付10万元,等南街村委会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后,原告补齐房款,被告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双方陈述均不影响被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对双方陈述本院均不采信。被告辩称其享有履行抗辩权,因合同未成立,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光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10万元;

二、被告李光荣按年息6%从2014年6月27日起支付4万元购房款的利息;从2014年7月20日起支付4万元购房款的利息;从2015年1月28日起支付2万元购房款的利息;以上利息均支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李光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