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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与王**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李**与被上诉人王**农村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李**、李**于2015年4月27日起诉,请求判令王**支付20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辉民初字第1551号民事判决,李**、李**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李**、李**兄弟关系,与王*山系同村村民。2013年3月21日,王*山为李**、李**出具欠条及证明各一份。载明李**、李**卖给王*山宅基地款20000元,王*山欠李**20000元,并注明为地基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或从事民事活动,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形的,合同或民事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不得非法出让或转让。本案中,李**、李**提供的据以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显示卖给王**宅基地,王**欠李**、李**地基款20000元,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民事行为,李**、李**据此要求王**支付20000元,与法相悖,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李**、李**上诉称:李**、李**卖给王**的除宅基外还有地上的房屋,双方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李**、李**从辉县市房管局调取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可以证明宅基地上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李**。原审对此证据未认定,明显错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李**、李**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王**辩称:原审法院以双方买卖宅基地行为无效,驳回李**、李**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李**提交的欠地基款证明,是王**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签。案涉宅院系1997年7月15日王**之兄王**从李**处协议购得,购买时宅基地上有十一间房屋,房屋已于十多年前倒塌。2000年前后,王**与其兄王**重新建了五间南屋,居住至今。现李**、李**再次要求支付其地基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李**、李**提交新证据一份,即(2015)辉民初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王**申请确认1997年7月15日王**与李**之间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该判决已生效,法院驳回了王**诉讼请求。王**应返还所占李**、李**宅基或折价补偿。王**对(2015)辉民初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可。王**提交以下5证据:证据1、七张照片,用于证明王**在案涉宅基上盖了五间平房,双方发生纠纷后李**、李**推倒案涉宅基上的院墙,给王**造成损失;证据2、鉴定报告一份,用于证明李**、李**推倒案涉宅基上的院墙,给王**造成损失2232元;证据3、调解协议一份,用于证明李**、李**推倒案涉宅基上的院墙双方调解,李**、李**支付王**2000元;4、房基契约一份。用于证明1997年王**之兄王**与李**签订协议,以1600元的价格购得涉案宅基及地上十一间房屋;证据5、(2015)辉民初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由于李**、李**不认可1997年王**之兄王**与李**签订的房基契约,契约真实性无法核实,法院驳回了王**的诉讼请求。李**、李**对王**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中推倒案涉宅基上的围墙照片无异议,照片中的房屋证明李**、李**向王**出售宅基地时上面有房屋;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房基契约的真实性有异议,且生效判决未确认房基契约的真实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生效判决驳回了王**的诉讼请求,确认了房基契约为无效协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当事人双方均提交的(2015)辉民初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书,王**请求确认1997年王**之兄王**与李**签订的房基契约的效力,法院以王**举证不能,驳回其诉讼请求,因该判决未对房基契约的效力作出认定,故对本案不产生影响,本院不予认可。王**提交的关于李**、李**推倒案涉宅基上的院墙,给王**造成损失并补偿的相关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涉宅基地为李**、李**父母祖宅,李**、李**父母去世后,李**、李**兄妹四人各自成家,搬出祖宅。根据李**、李**二审庭审时陈述,王**之兄王**曾以1600元的价格购买案涉宅基地上的房屋,2000年左右老房屋倒塌,王**进行了翻盖。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查明事实,李**、李**将案涉宅基地上的房屋以1600元的价格买给王**之兄王**,房屋倒塌后,王**进行了翻盖。2013年3月21日王**向李**、李**出具的证明及欠条明确显示20000元为宅基款,李**、李**上诉称20000元包括宅基地款与房屋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之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村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而无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不得非法出让或转让”。李**、李**提供的老房屋所有权显示主张案涉宅基上的房屋所有权为其父母,李**、李**对房屋具有继承权,李**、李**已将上述房屋卖给王**,后房屋倒塌,王**进行了翻盖,根据地随房走的惯例,王**享有地上房屋所有权的同时也享有相应宅基地的使用权。2013年3月21日王**向李**、李**出具证明时该房屋已不存在,李**、李**与王**签订的买卖宅基地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李**、李**上诉要求王**支付20000元价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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