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会同县裕***限公司与被告南**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同年12月4日,原告会同县裕***限公司以需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会同县裕华**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会同县裕*预制构件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会同县裕*预制构件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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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