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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与郴州市某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洪*因与被上诉人郴州市某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郴州市某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至1月27日期间,洪*在郴州市某医院接受医疗服务,共花费7040元。2015年2月5日洪*向郴州市物价局投诉郴州市某医院违法乱收费、欺诈患者,2015年4月10日郴州市物价局经调查后作出回复:“(一)反映欺诈问题。经调查,你自愿到某医院门诊就诊,诊疗过程中,医院告知了化验、用药打针等治疗流程及价格。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每天有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对争议大的治疗费4028元在门诊收费收据中有记录。医院基本履行告知义务,你也基本知道医院收费情况。现阶段没有证据证明郴州某医院存在价格欺诈行为。(二)反映治疗费等费用问题。郴州某医院系社会资本举办的营利性医疗机构,调查中,该医院提供了药品价格表、和医院制定的相关科室手术项目表、检验科开展项目和收费标准表、治疗项目价格表。你的治疗费标准没有超过医院医疗服务价格自主定价范围。但医院在医疗服务价费明码标价公示上存在不足,公示内容不全。有部分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进行了公示,还有一些医疗服务价格未在醒目位置公示,如固态源(五腔)、ZD(短波)、耻注、中药灌肠、半导体治疗项目价格未在公示栏内公示”。2015年2月11日洪*向郴**生局投诉郴州市某医院存在销售不合格药材、乱收费、欺诈患者等违法行为。2015年2月16日,郴**生局将调查情况回复洪*,回复函中的调查意见为:“在我局职权范围内,现阶段没有发现郴州某医院存在欺诈、违法销售劣药问题”。2015年3月19日郴州市某医院退还了洪*1183元费用。双方经多次调解未果,洪*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郴州市某医院一次性退还洪*消费款4900元,并赔偿14100元,合计19000元;二、诉讼费由郴州市某医院负担。另查明,洪*所诉的4900元未进行明码标价的医疗费用系其按照郴州市某医院提交的价格表计算出来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洪*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郴州市某医院有欺诈行为及未向洪*实行明码标价的行为,郴州市物价局的投诉回复中已经明确答复:现阶段没有证据证明郴州某医院存在价格欺诈行为,医院在医疗服务价费明码标价公示上存在不足,公示内容不全。郴州市卫生局的回复函中的调查意见为:在我局职权范围内,现阶段没有发现郴州某医院存在欺诈、违法销售劣药问题。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洪*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5元,由原告洪*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洪*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郴州市某医院收取的固态源(五腔)、ZD(短波)、耻注、中药灌肠、半导体治疗项目的治疗费用没有公示,属于收取未予标明的价款、费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及《湖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侵害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属于消费欺诈行为,原审对该事实不予认定系错误;2、原审未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医疗费用清单就直接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为由对上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3、郴州市卫生局在调查后同样证实被上诉人只是对部分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进行了公示,对于部分费用被上诉人没有明码标价。二、原审未依法作出判决,而是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错误使用法律作出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郴州市某医院一次性退还上诉人医疗费4900元,赔偿14100元,并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郴州市某医院未到庭,于*后提交书面答辩称:郴州市物价局和卫生局对上诉人的回复均证实被上诉人郴州市某医院不存在欺诈行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其上诉主张,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洪*在二审中提交了一组共三份证据:证据一为申请书,证据二为快递底单,证据三为快递签收短信。该组证据拟证实上诉人通过快递方式寄送了要求被上诉人公开医疗费用详细信息的申请书,被上诉人已经签收。

本院对上诉人洪*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该三份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已经签收了上诉人寄送的申请书,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郴州市某医院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是否应退还洪*医疗费4900元及赔偿14100元损失。《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洪*系自愿到郴州市某医院接受治疗,洪*在一审中提交的门诊收费收据也证实郴州市某医院提供了相应的药物或医疗服务,郴**生局和郴州市物价局针对洪*的投诉所作的回复也认定尚无证据证实郴州市某医院存在欺诈行为,故对于洪*认为郴州市某医院存在欺诈行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洪*提到的郴州市某医院部分医疗服务价格未公示的问题,郴州市物价局也明确回复称这些治疗费标准没有超过医院医疗服务价格自主定价范围,故本案并无证据证实郴州市某医院多收取了洪*的医疗费。因此,洪*以郴州市某医院未公示医疗服务价格为由要求郴州市某医院退还医疗费4900元及赔偿损失14100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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