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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内蒙古国**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包**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任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内蒙古国**限责任公司(简称国**司)与被申请人包**限责任公司(简称山**司)、内蒙古送变电**任公司(简称送变电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人国**司的委托代理人斯*、被申请人山**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建朝、贾**、被申请人送变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电公司称,2014年7月,被申请人山**司作为发包方与送变电公司签订了《内蒙古**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因被申请人山**司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人员的工资无法发放,施工人员拒绝继续施工。无奈之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送变电公司、凉城县劳动监察大队就晟达光伏电站建设工程施工人员的工资发放事宜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申请人支付500万元工人工资,施工人员不得影响光伏电站正常的生产经营。《协议书》中另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由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甲、乙、丙三方均可向呼和**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人认为,以上的条款是在被申请人逼迫的前提下签署的,如果申请人不签署以上协议及仲裁条款,就不可能拿到相应的工程款,农民工无法回家过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该条款无效。另外,该条款没有明确约定仲裁事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被申**晟公司称,法院不应受理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向仲裁委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而向法院提出的,法院应当驳回。申请人没有出示证据证明签订协议时存在胁迫。山晟公司的义务是付款,没有拿付款作为义务来胁迫申请人。

被申请人送变电公司称,《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在《内蒙古**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向法院起诉。合同履行过程中,山**司没有支付款项,导致农民工不干活,后来由山**司垫付了工资,对于支付工资而签订的仲裁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国**司(丙方)与被申请人山**司(甲方)、送变电公司(乙方)、凉城县劳动监察大队(丁*)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先由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甲、乙、丙三方均可向呼和**委员会申请仲裁。”上述三方就该协议项下的纠纷,已经被呼和**委员会受理,呼和**委员会在开庭审理前收到了国**司的申请,国**司称已经向本院申请确认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的效力,故仲裁委员会中止了案件的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本案申请人国**司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了异议,并请求本院来确定仲裁协议的效力,本院应予受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申**晟公司对其采取了胁迫手段,故其依此认为仲裁协议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明确约定仲裁事项为“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申请人认为仲裁事项约定不明,仲裁协议无效的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至于被申请人送变电公司认为因《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仲裁条款无效的主张,本院认为,《协议书》有该公司的签章,该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内蒙古国**限责任公司请求确认《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内蒙古国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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