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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阎*等二十六人因与被上诉人韩*、魏**、魏**、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阎*等二十六人因与被上诉人韩*、魏**、魏**、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初字第2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魏**任巩义**罗村村委主任期间,中**银行给该村一批小额贷款,同时银行要求应由该村村委会主任魏**牵头办理此事。魏**生前作为该村的村委委员受指派具体负责贷款事宜。根据要求办理贷款时需先缴纳贷款押金,魏**先后于2009年8月20日分别收取魏**、魏**、魏*癸各3000元押金;于2010年3月30日前收取闫*丁3000元押金;于2010年8月23日前收取魏*丑、魏*寅、魏*卯各3000元押金;于2010年8月25日前分别收取阎*、闫*甲、闫*乙共计9000元押金;于2010年3月7日收取李*3000元押金;于2010年5月14日收取崔*、徐*、魏*辰、闫*戊各3000元押金;于2011年6月23日前收取位某3000元押金;于2010年3月15日收取魏*丁3000元、魏**4000元、闫*丙5000元押金;于2009年收取魏*甲、魏*乙、魏*丙各3000元押金;于2009年8月20日收取魏*己、魏*庚、魏*辛、魏*壬各3000元押金。上述由魏**收取的押金共计81000元,除魏*己尚余1000元押金未退还外,其余押金已均由魏**退还。

同时查明:韩某系魏**之妻,魏*巳系魏**之子,魏*午系魏**之女,贺某系魏**之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魏**生前受村里指派收取押金,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责任不应由其承担。二十六人明确承认除魏*己1000元未退还外,其余押金都已收到了由魏**代为返还的押金。魏*己未收到押金1000元,不应向魏**的亲属主张。故二十六人请求判令魏**的亲属四人退还押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阎*、闫*甲、闫*乙、李*、魏*甲、魏*乙、魏*丙、魏*丁、魏*戊、闫*丙、魏*己、魏*庚、魏*辛、魏*壬、魏*癸、魏*子、魏*丑、魏*寅、魏*卯、闫*丁、位*、崔*、魏*辰、徐*、闫*戊、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阎*、闫*甲、闫*乙、李*、魏*甲、魏*乙、魏*丙、魏*丁、魏*戊、闫*丙、魏*己、魏*庚、魏*辛、魏*壬、魏*癸、魏*子、魏*丑、魏*寅、魏*卯、闫*丁、位*、崔*、魏*辰、徐*、闫*戊、曹*均担。

宣判后,阎*、闫*甲、闫*乙、李*、魏**、魏**、魏**、魏**、魏**、闫*丙、魏**、魏**、魏**、魏**、魏**、魏**、魏**、魏**、魏**、闫*丁、位*、崔*、魏**、徐*、闫*戊、曹*向本院上诉称:魏**生前个人收取上诉人押金行为从不知是否职务行为或坞罗村里指派所作,只知向农行借款签订合同时,农行要求按借款数额比例需缴押金(以魏**开具条据为准)。魏**已病亡,四人系魏**的法定继承人,上诉人持原始条据、手续向韩*、魏**、魏**、贺*四人主张权利,合情、合理、合法。之所以引起本案诉讼,是由于四人否认其亲属魏**生前与魏**和上诉人三方之间债权债务转让约定的后果,即不认可魏**借款债务抵销,故上诉人无奈而持原始条据向四人讨回押金是必然做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求。

韩*、魏**、魏**、贺*四人答辩称,魏**收取26位上诉人借款押金共81000元并出具收款凭证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责任不应该由其个人或亲属承担。魏**的职务行为已经全部完成,不存在未了结事项。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魏**时任巩义市西村镇坞罗村村委主任期间,中**银行给该村一批小额贷款,同时银行要求应由该村村委会主任魏**牵头办理此事。魏**生前作为该村的村委委员受指派具体负责贷款事宜,并收取阎*等26人的贷款押金。阎*等26人贷款已还之后,魏**让魏**退还,并由魏**收回押金条。阎*等26人再起诉要求魏**的继承人即韩*、魏**、魏**、贺*退还押金,无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魏**与魏**的继承人即韩*、魏**、魏**、贺*之间的借款纠纷已另行解决,且系魏**与魏**(生前)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阎*等26人上诉称,魏**生前与魏**、阎*等26人三方之间约定债权债务转让,所以要求押金应与魏**借款抵销,理由不能成立。虽然押金退还数额与魏**借款数额一致,但性质不一致,不能抵消。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阎*等26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阎*、闫*甲、闫*乙、李*、魏**、魏**、魏**、魏**、魏**、闫*丙、魏**、魏**、魏**、魏**、魏**、魏**、魏**、魏**、魏**、闫*丁、位*、崔*、魏**、徐*、闫*戊、曹*平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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