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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冯*、季**等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因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四(民)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被上诉人冯*(暨被上诉人冯秋韵的委托代理人)、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冯**为冯*之母;冯*、季**为夫妻,冯秋韵为两人之女。

上海市瑞金二路XXX弄XXX号房屋三层前间(使用面积21.90平方米)、三层后间(使用面积5.40平方米)为公有居住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承租人为冯**。该房屋内户籍在册五人即冯**与冯*、季**、冯**及案外人冯*(冯**次子)。房屋后间由冯**居住使用;前间一分为二,约11平方米使用面积由冯*一家居住使用,其余部分由冯**使用。

2011年年初,冯*、季**、冯**作为申请家庭向原上海市**事务中心提出申购经适房的申请。冯*、季**、冯**及冯**、冯*分别至住房保障事务中心签署了内容为“本人及申请家庭成员已经了解经济适用住房政策,因家庭内部有多个家庭,均有申请经济适用住房意愿,经协商一致,共同推选冯*家庭为申请家庭,家庭成员如下:冯*、季**、冯**,并承诺申请家庭申请审核工作结束后,其他家庭再按规定提出经济适用住房申请”的《推选申请家庭承诺书》。冯*家庭的申购申请经审核通过后,冯*、季**、冯**购买了上海市和炯路XXX弄XXX号XXX室经济适用房(建筑面积70.16平方米、房价款人民币522,544.13元、60%有限产权)。在取得该经适房后,冯*、季**、冯**未搬离系争房屋。

冯**于2014年4月2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冯*、季**、冯**从系争房屋内迁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按照有关标准建设,限定套型面积、销售价格及租金标准,面向本市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经济适用房的取得仍需以购房者支付对价为基础,故经济适用房有别于计划经济下的福利住房,购房者在购买经济适用房后并不因此而丧失所居住公房的同住人资格。冯**主张冯*、季**、冯**应迁出系争房屋,并无相关法律依据;另一方面,改善、提高居住条件,是每户家庭所希望并追求的,但对所需付出的成本自然也是每户家庭需要衡量的,本案中,购买经适房的价款是冯*、季**、冯**全额出资的,在此情形下,如要调整系争房屋的居住常态,应由该户内家庭人员共同协商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冯**要求冯*、季**、冯**迁出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判决如下:冯**要求冯*、季**、冯**从上海市瑞金二路XXX弄XXX号三楼房屋迁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冯**负担。

上诉人诉称

冯**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冯*、季**、冯**以居住困难为由申请经济适用房,但在得到经济适用房后仍不搬出,致使双方居住困难情况没有得到改善,现在冯*、季**、冯**已住进经济适用房,但三人的家具仍放在系争房屋内,冯*、季**、冯**的行为侵犯冯**的合法权益,应将物品迁出系争房屋,另外冯**的小儿子无房居住也要返回系争房屋居住,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冯**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判决冯*、季**、冯**从系争房屋内迁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冯*、季**、冯**辩称,系争房屋有两本户口薄,属于多个家庭,冯*、季**、冯**申请了经济适用房,冯**也可以继续申请,冯**是自己放弃申请的,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济适用房是为了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而由政府提供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经济适用房申请目的是为解决系争房屋实际居住困难,现冯*、季**、冯**因居住困难而申请获准选购取得上海市和炯路XXX弄XXX号XXX室经济适用房,至此应视为当事人各方对如何解决居住困难已经作出考虑,如冯*、季**、冯**继续居住系争房屋,将导致系争房屋居住困难问题无法得到解决,且与经济适用房制度的设立宗旨相悖。为妥善解决系争房屋居住问题,冯*、季**、冯**理应迁出系争房屋,但不意味着冯*、季**、冯**对系争房屋相关权利的丧失。考虑到冯**年事已高,为保障其老年人合法权益及晚年生活,本院对冯**要求冯*、季**、冯**迁出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冯*、季**、冯**不同意迁出系争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四(民)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冯*、季**、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瑞金二路XXX弄XXX号三楼房屋。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上诉人冯*、季**、冯**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上诉人冯*、季**、冯**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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