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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周**、刘*、谢*、周**、袁**,上诉人端*、袁**、袁**与被上诉人袁**继承析产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周**、刘*、谢*、周**、袁**,上诉人端*、袁**、袁**与被上诉人袁**继承析产纠纷一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秦*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周**、周**、刘*、谢*、周**、袁**及端*、袁**、袁**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暨上诉人刘*、谢*、周**的委托代理人周**,上诉人周**、袁**,上诉人暨上诉人端*、袁**的委托代理人袁**,上诉人袁**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袁**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南京市某地30号房屋(丘号430246)在中华民国三十六年土地所有权状载明:所有权人为袁**等。共有人姓名表载明:袁**占二分之一份额,袁**占二分之一份额。1953年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诉争房屋换契,载明:现业主为袁**等,袁*占二分之一产权。房地产登记审查报告书记载:“袁**1951年10月26日病故,过去家务。现由其孙袁*继承。袁**1951年7月24日病故,过去职务会计员。由其妻袁**继承。工作组意见:该案申请人为继承。产权证件齐全。可确定该房地产为袁**、袁*两人所有权。”1969年诉争房屋222.2平方米进行社会主义改造,剩余部分为自留房。2003年4月21日原南京市**政策办公室向袁**、袁*发出《退还房屋通知书》,载明:经批准,决定自2003年4月30日起,将某地30号(430246丘)房屋,建筑面积约222.2平方米撤销改造,退还产权人自行管理。

袁**于1951年7月24日去世,其母袁杨*于1951年10月26日去世。袁**与第一任妻子袁李氏生有三名子女袁**、袁*、袁**,与第二任妻子袁**生有女儿袁**。袁**于1993年6月13日去世。袁**与丈夫周*和育有四名子女周**、周**、周**、周**。袁**于1984年5月18日去世。周**于1990年2月12日去世,留有女儿刘*。周**于2007年5月8日去世,与丈夫谢*育有一子周*乙。袁*于2012年3月12日去世,与妻子端某育有二子袁**、袁**。

原审法院(2013)秦*初字第548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周**、周**、刘*、谢*、周*乙对袁**名下某地30号房屋具有继承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诉争房屋土地所有权民国时期登记在袁**及袁**名下,两人去世后,经袁**申请,南京市人民政府审查后颁发了换契,袁**妻子袁**拥有二分之一份额,袁**之子袁*拥有二分之一份额。审查报告明确记载袁**的份额由其孙袁*继承取得,袁**份额由妻子袁**继承取得,说明当时负责房屋登记的国家行政机关对该户的继承分家事宜进行了核实并作出结论性意见。现周**、周**、刘*、谢*、周**、袁**虽主张该房屋在袁**、袁**去世后未进行分家析产,其他继承人也未表示放弃继承,因此南京市人民政府确定袁**、袁*各二分之一产权不正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换契及申请书、审查报告的内容。周**、周**、刘*、谢*、周**、袁**又主张袁**没有文化、无印章,申请书也不是其本人所写,但现因袁**已去世,相关事实无法查清,双方当事人也未提供比对材料进行验证。因此对于周**、周**、刘*、谢*、周**、袁**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及审查报告反映的是各继承人在被继承人去世后进行的分家析产的情况,确认了袁*、袁**各继承袁**、袁**的份额。同时袁*作为单独的一支继承其祖母遗产,与袁**各占有诉争房屋一半份额,表明双方作为继母子关系已对家庭财产作出析产处理,也就排除了其对袁**拥有份额的继承权。

依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诉争房屋所有人袁**、袁*均已去世,继承人均未放弃继承,可依法分得被继承人的遗产。庭审中袁*的继承人端某、袁**、袁**表示诉争房屋中袁*的二分之一份额已分割完毕,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不再处理。对于袁**的遗产,袁**、袁**、袁**作为子女可依法继承。因袁**已去世,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其继承人周**、周**、刘*、谢*、周*乙依法可以取得其应得的份额。长期未分割又未放弃继承的遗产,作为各继承人共同共有的财产可随时要求分割。现周**、周**、刘*、谢*、周*乙、袁**诉至法院要求析产,应予支持。据此,酌定属于袁**的份额由袁**分得1/3,袁**分得1/3,周**、周**、刘*各分得1/12,谢*、周*乙各分得1/24。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驳回原告周**、周**、刘*、谢*、周**、袁**对本市秦淮区某地30号房屋(丘号430246,面积222.2平方米)属于袁*的二分之一份额要求析产的诉讼请求;二、坐落于本市秦淮区某地30号房屋(丘号430246,面积222.2平方米)属于袁**的二分之一份额由原告袁**分得1/3,被告袁*丙分得1/3,原告周**、周**、刘*各分得1/12,原告谢*、周**各分得1/24。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周**、周**、刘*、谢*、周**、袁**及端*、袁**、袁*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周**、周**、刘*、谢*、周**、袁**上诉称,1953年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的换契本契不合法,因为该换契本契所依据的申请书不合法,该申请书在共有人一栏中只登记了袁*一人,未将所有的继承人登记在内。根据住建部2008年颁布的文件,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申请应当由所有共有人共同申请,故1953年的登记是无效的。袁周*与袁*并不是某地30号房屋仅有的继承人,而是所有继承人的代表,他们的登记仅仅是代表登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认定某地30号房屋系祖产,由所有继承人共同继承。

端*、袁**、袁**上诉称,袁**与袁*系继母子关系,现袁**去世,袁*的继承人对袁**的遗产应享有继承权,原审法院认为因袁**分得祖母袁杨氏的财产而丧失对袁**的继承权错误。袁*并不存在继承法所规定的丧失继承权的情形,也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袁**的遗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南京市秦淮区某地30号房屋属于袁**的二分之一份额由端*、袁**、袁**共同继承四分之一份额。

被上诉人辩称

端*、袁**、袁**针对周**、周**、刘*、谢*、周**、袁**的上诉答辩称,1953年的房契已经明确记载了诉争房屋由袁**与袁*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1953年的房契系经依法登记,至今也未被撤销,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房契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提出该房屋系祖产,应由所有继承人共同继承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周**、周**、刘*、谢*、周**、袁**的上诉请求。

周**、周**、刘*、谢*、周**、袁**针对端*、袁**、袁**的上诉答辩称,袁*的继承人无权继承袁**的遗产,袁*在2003年曾经与袁**、袁**签订过协议书,其明知袁**有遗产,但未提出分割要求,其即使有权继承也已经过了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端*、袁**、袁**的上诉请求。

袁**答辩称,关于1953年房契所依据的申请书的效力,请法院审核,如申请书不真实,则应当按照祖产分割诉争房产,由所有继承人共同继承,如申请书是真实的,则同意一审判决中的分割方式。关于袁*的继承人是否有权继承袁周氏遗产的问题,认为无权继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土地所有权状及共有人姓名表、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的换契、房地产登记申请书、房地产登记审查报告书、退还房屋通知书、户籍资料、(2013)秦*初字第5486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1953年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的换契是否有效;2、端*、袁**、袁**对于袁**的遗产有无继承权。

关于争议焦点1,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南京市人民政府于1953年印发诉争房屋换契,明确载明:现业主为袁**等,袁*占二分之一产权。该换契系由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印发,除有相反证据能予以推翻,应认定为有效。周**、周**、刘*、谢*、周**、袁**上诉主张1953年换契无效,其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现周**等人提出因该换契所依据的申请书仅登记袁*一人为共有人,违反相关继承法律规定及住建部相关规定中关于继承人的规定,故该申请书无效,1953年换契亦因此无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自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周**等人所提出的住建部相关规定系2008年颁布,周**等人依据上述法律及规定提出1953年换契及申请书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有违“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周**、周**、刘*、谢*、周**、袁**上诉提出袁**、袁*系代表所有继承人进行产权登记,本院认为,房地产登记审查报告书明确记载,袁*所占产权份额系继承其祖母袁杨氏份额,袁**所占产权份额系继承其夫袁**份额,现有证据未能体现该登记系代表所有继承人进行登记,故对于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周**、周**、刘*、谢*、周**、袁**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袁*与袁**虽系继母子关系,但本案诉争房屋在1953年换契时,已经明确袁*、袁**各自继承袁杨*、袁**的产权份额,故原审法院认定袁*作为单独的一支继承其祖母遗产,已与袁**对家庭共同财产进行了析产处理,从而排除其对袁**遗产的继承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端*、袁**、袁**要求继承袁**遗产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41元,由周**、周**、刘*、谢*、周**、袁**负担8826元,由端*、袁**、袁**负担43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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